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1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市天丰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市天丰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江苏丰豪科技有限公司,贾文郁,陈玉梅,丹阳市大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50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502640860,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电力路18号3幢。负责人:李云霞,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学慧、姜琪,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天丰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748727371,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丰裕村。法定代表人:贾承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253710983X,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后丹北镇后巷丰裕村。法定代表人:贾文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丰豪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70957362C,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丰裕村。法定代表人:朱瑞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贾文郁,男,1964年8月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陈玉梅,女,1965年2月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陆洋琴,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大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镇中心街往南,组织机构代码14247531-9。法定代表人:蒋洪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镇江分行)与被告丹阳市天丰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天丰公司)、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丰裕公司)、丹阳市大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大华公司)、江苏丰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丰豪公司)、贾文郁、陈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学慧及被告丹阳天丰公司、江苏丰裕公司、江苏丰豪公司、贾文郁、陈玉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大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丹阳天丰公司偿还原告汇票垫款12940000元,欠息3592572.66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其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复息按《授信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丹阳天丰公司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1328元;3.判令江苏丰裕公司、丹阳大华公司、江苏丰豪公司、贾文郁、陈玉梅对被告丹阳天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丹阳天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丹阳天丰公司提供14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授信期限内被告丹阳天丰公司可向原告申请的综合授信种类包括流贷、银票、国内信用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天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被告江苏丰裕公司、丹阳大华公司、江苏丰豪公司、贾文郁、陈玉梅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书》,表示自愿为被告丹阳天丰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3日、14日、15日,被告丹阳天丰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承兑金额为11000000元、7000000元、8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原告依约办理了承兑,垫付资金5500000元、3500000元、400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丹阳天丰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12940000元、并欠息3592572.66元,被告江苏丰裕公司、丹阳大华公司、江苏丰豪公司、贾文郁、陈玉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丹阳天丰公司、江苏丰裕公司、江苏丰豪公司、贾文郁、陈玉梅辩称:对银行垫付汇票款13000000元的事实及按《支付结算办法》计收罚息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丹阳天丰公司缴纳的承兑汇票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同时,认为本案所涉欠款为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系逾期贷款,不存在按月或按季结息问题,故不应按照《授信协议》计收复息。另,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的汇款转账凭证,未能证明律师费确实发生。被告丹阳大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被告丹阳天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为14000000元的《授信协议》(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无需另签借款合同的情形),授信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授信期间被告丹阳天丰公司可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具体授信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国内贴现;经原告审批同意的授信业务种类均可直接占用《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双方无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约定;若被告丹阳天丰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所欠债务,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丹阳天丰公司账户上扣款,用于偿还《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有权主张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若被告丹阳天丰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天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并约定该《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为《授信协议》的组成部分,被告丹阳天丰公司可向原告申请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原告同意为被告丹阳天丰公司办理承兑,如汇票到期日前被告丹阳天丰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有权从被告丹阳天丰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上扣款作为支付,因被告丹阳天丰公司不足额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原告垫付的票款,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当日,被告江苏丰裕公司、丹阳大华公司、江苏丰豪公司、贾文郁、陈玉梅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表示自愿为被告丹阳天丰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丹阳天丰公司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4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即使授信期间内某一时点原告向被告丹阳天丰公司提供的授信本金超过授信额度金额,但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各种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并未超过授信额度,保证人仍应对全部授信本金余额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3日,被告丹阳天丰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票面金额为1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5年1月14日,被告丹阳天丰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票面金额为7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5年1月15日,被告丹阳天丰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票面金额为8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被告丹阳天丰公司均按照票面金额的50%为上述三笔承兑汇票提供了保证金并缴纳了手续费,原告按合同约定为上述汇票办理了承兑。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5日,上述汇票到期,被告丹阳天丰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垫付的汇票本金。截止2016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银行垫付的汇票本金12940000元、利息3592572.66元(罚息和复息),江苏丰裕公司、丹阳大华公司、江苏丰豪公司、贾文郁、陈玉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丹阳天丰公司、江苏丰裕公司、丹阳大华公司、江苏丰豪公司、贾文郁、陈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为23132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与被告丹阳天丰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丹阳天丰公司承兑业务欠息明细,被告江苏丰裕公司、丹阳大华公司、江苏丰豪公司、贾文郁、陈玉梅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与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丹阳天丰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与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江苏丰裕公司、丹阳大华公司、江苏丰豪公司、贾文郁、陈玉梅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承兑汇票义务,被告丹阳天丰公司应当根据约定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按被告丹阳天丰公司的承兑申请,为三张汇票办理了承兑,现被告丹阳天丰公司未能在承兑汇票到期日足额偿还原告垫付的票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收回为被告丹阳天丰公司垫款12940000元及利息3592572.66元(罚息和复利)。江苏丰裕公司、丹阳大华公司、江苏丰豪公司、贾文郁、陈玉梅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丹阳天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丹阳天丰公司追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31328元,经审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银行垫款到期后,在被告丹阳天丰公司未明确以保证金利息抵付欠款和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决定是否直接从被告丹阳天丰公司账户扣划保证金利息,故对关于扣除保证金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天丰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承兑汇票垫付本金12940000元,罚息、复息3592572.66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其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授信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合计1653257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二、被告丹阳天丰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231328元。三、被告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大华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丰豪科技有限公司、贾文郁、陈玉梅对被告丹阳天丰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大华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丰豪科技有限公司、贾文郁、陈玉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丹阳天丰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84元,减半收取为611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192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丹阳天丰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大华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丰豪科技有限公司、贾文郁、陈玉梅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曹东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荷凤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在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交易办法〉的通知》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