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书理与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理,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589号原告:王书理,男,1949年6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被告: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城215省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7886767427。法定代表人:乔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书理诉被告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理、被告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理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4%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9月份先后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一定的利息,原告将现金共计22万元出借给被告使用,以上借款行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据,该四笔借款均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并有负责人和经手人的签字,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结算了部分利息,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以致成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借据四份,证明借款总额为22万元及利息情况;2、王书理身份证一份,证明王书理的身份情况。被告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当庭辩称,1、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因为大的经济形势不好企业经营资本链断裂,经营形式出现不正常和亏损状态,造成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待形势好转后想办法筹集资金偿还原告借款;2、原告所诉诉求不具体,相应利息是何时间,利率标准没有说清楚,不明确;3、利息约定偏高,大部分为二分以上,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王书理陆续借款,2013年11月11日,王书理向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出借现金2万元,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书写一份借据,该借据显示:2013年11月11日,今借到,事由王书理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2.1%,单位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印章,负责人武亚龙,经手人杨丽。2013年12月29日,王书理向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出借现金5万元,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书写一份借据,该借据显示:2013年12月29日,今借到,事由王书理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月息2.1%,单位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印章,负责人武亚龙,经手人杨丽。2014年3月30日,王书理向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出借现金3万元,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书写一份借据,该借据显示:2014年3月20日,今借到,事由王书理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月息2.1%,单位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印章,负责人武亚龙,经手人杨丽。2014年9月2日,王书理向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出借现金12万元,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书写一份借据,该借据显示:2014年9月2日,今借到,事由王书理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月息1.7%,单位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印章,负责人武亚龙,经手人杨丽。王书理共计向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出借现金22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1%,借款本金12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7%。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16年1月25日起未偿还过利息,武亚龙与杨丽均是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的职工。上述事实由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书理持有借据要求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认可借贷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武亚龙与杨丽在四张借据上签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王书理与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成立,出借人为王书理,借款人为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且有借据为证,则本案民间借贷的借款本金为2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对王书理要求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3年11月11日借据、2013年12月29日借据与2014年3月20日借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1%,超出法定数额,故对王书理要求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偿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还应偿还王书理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4%的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书理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另12万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人民陪审员 史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