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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国录与陈植云、罗衡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录,陈植云,罗衡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372号原告:周国录,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胡李钏,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植云,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罗衡波,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周国录诉被告陈植云、罗衡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李钏、被告陈植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衡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15日晚,周国录驾驶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头北尾南临时停车在义乌市××街道武岩路后乐村地段东侧慢车道上。同日陈植云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阳市至义乌市××街道,20时35分,沿武岩路自南往北行驶途径后乐村地段时碰撞自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周国录,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及周国录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结果:1、事故成因分析:陈植云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制动不合格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事故地段时超速行驶,疏忽大意,未及时注意道路前方情况致发现行人过迟,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国录驾驶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后从该车前方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责任认定结果:认定陈植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国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周国录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0479.51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年/年*20年*10%),误工费21556.8元(180元*119.76元/天),营养费81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伙食费1800元(60天*30元/天),鉴定费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9984.31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植云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五、被告陈植云答辩意见:这个原告户籍这里,是农标还是城标不清楚;浙江省的2017年赔偿标准我不是很清楚。医疗期间需要缴纳费用,我去医院给原告缴纳过25000元医药费,还在银行给一个叫周灿灿的人打了1000元的钱。被告罗衡波未作答辩。六、原告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七、受害人基本情况:周国录为农村户籍。八、司法鉴定意见:2017年1月4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周国录委托,对周国录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周国录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周国录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被告陈植云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罗衡波;2、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制动不合格;3、发生事故时被告陈植云借用被告罗衡波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4、原告周国录在义乌稠州医院住院治疗60日。十、本院确定原告周国录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100179.55元,2、住院伙食费30元/天*60天=1800元,3、营养费60元/天*90天=5400元,4、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10%=42250元,5、误工费80.94元/天*180天=14569.2元,6、护理费150元/天*60天+142元/天*30天=13260元,7、精神抚慰金3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0958.75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其举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植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国录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双方承担原告方交强险外损失的比例为7:3。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罗衡波系事故车辆浙G×××××号车辆车主,系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罗衡波应承担原告方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经计算,原告方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83579.2元,故对该损失被告罗衡波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植云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经计算,原告方交强险外的损失为97379.55元。对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方承担97379.55元*70%=68165.69元。被告罗衡波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制动不合格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陈植云使用,被告陈植云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罗衡波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罗衡波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罗衡波承担侵权方应承担的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30%。故被告罗衡波应承担的原告交强险外损失为68165.69元*30%=20449.71元,被告陈植云应承担的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为68165.69元*70%=47715.98元。综上,原告周国录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植云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衡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植云、罗衡波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国录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83579.2元。二、被告陈植云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国录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47715.98元。三、被告罗衡波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国录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20449.71元。四、驳回原告周国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国录负担782元,由被告陈植云、罗衡波负担1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