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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梓华与肇庆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梓华,肇庆市人民政府,怀集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2行初72号原告陈梓华,男,1933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怀集县。委托代理人陈乃生,男,1957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怀集县。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肇庆市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欧志兵,肇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江敏,肇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怀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怀集县怀城镇西区新城。法定代表人申翰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邓成友,怀集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琳,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梓华不服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行为,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梓华诉称: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的肇府行复〔2015〕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涉案被征收的土地和房屋没有办理权属证。泰南村竹寨经济合作社和泰南村民委员会同时出具书面证明,证实申请人的儿子陈乃逢、陈志平为涉案房屋、土地的户主。被告歪曲事实,竹寨经济社是谁签的名、是谁盖的公章,其证明是否合法、合理。原告是在80年建的房,又不是抢建,已经居住了30多年了,无权属证又如何。在建房时陈乃逢、陈志平年纪尚小,都未结婚,还在读书中。原告两间房屋在二广高速公路十四标段(怀城至中洲××)××段,二广征地办工作人员李展等人有意乱作乱为打白条。没同原告说过一声,以原告的两个儿子陈乃逢、陈志平去签收补偿款。歪曲事实,糊弄村民,变相拆迁,严重损害群众切身利益。被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两间房屋的补偿款,一间是40977元,另一间是27927元,合计68904元,所得的两间房屋补偿款不够建一间房屋。人民法院可以调查核实。在建屋时,陈志平、陈乃逢尚年轻,不知道建房难。现在原告和小儿子陈敏佳都无房屋住。原告愿意将房屋补偿款返还给政府,要求政府帮原告建回两间原来同样面积的房屋。依据《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要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综上所述,请求:一、判令撤销肇庆市人民政府肇府行复〔2015〕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决。二、调查纠正两间房屋的建设人,确认对房屋权属认定的事实违法,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纠正两间房屋的建设主人。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已于2015年8月18日收到肇府行复〔2015〕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16年9月1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大大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二、我府作出肇府行复〔2015〕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以怀集县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府作为怀集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三、肇府行复〔2015〕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一)我府作出肇府行复〔2015〕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5月12日,我府收到本案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我府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5月16日向怀集县人民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申请延期,怀集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日向我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7月6日,我府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会,听取了本案相关当事人意见。因案情复杂,我府决定延期作出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于2015年7月14日送达原告。我府于2015年8月7日作出肇府行复〔2015〕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于2015年8月18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到本案原告。我府上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整个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二)肇府行复〔2015〕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我府查明以下事实:因二广高速公路怀城至中洲段建设需要,2011年2月23日怀集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二广高速公路怀城至中洲段征地拆迁的通告》(怀府〔2011〕4号)。2011年6月3日,怀集县人民政府印发《二广高速公路怀城至中洲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怀府办〔2011〕35号)。陈梓华于2012年4月上旬知道怀集县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关于二广高速公路怀城至中洲段征地拆迁补偿问题的公告》。2012年6月5日,二广征地办分别与陈乃逢、陈志平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对陈乃逢、陈志平在征地拆迁红线内的房屋及附着物和土地安置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分别为:91177元和79663元,上述补偿款已于2012年7月汇入陈乃逢、陈志平两人农信社账户。2012年7、8月间拆除涉案房屋时,陈梓华反对拆除,认为该2间房屋是其所建,应征得其同意才能拆。涉案的房屋和土地没有办理任何权属证。2014年8月30日,陈梓华通过书面方式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征地拆迁补偿行为。另查明,陈乃逢和陈志平均为陈梓华的儿子。2012年7月5日,怀集县中洲镇泰南村竹寨经济合作社和怀集县中洲镇泰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中洲镇泰南村竹寨经济社陈乃逢和陈志平(户主)属二广高速公路房屋拆迁户,拆迁占用宅基地面积分别为198平方米和192平方米。怀集县中洲镇泰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证明:“兹有我村竹寨经济合作社村民陈梓华(身份证号码:)生育有四个儿子,分别为:长子叫陈乃槟,二子叫陈志平,三子叫陈乃逢,四子叫陈敏佳。在2012年因二广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拆迁原陈梓华建设的两座泥砖房,实际是由二子陈志平及三子陈乃逢办理拆迁补偿手续,款项已直接汇入该两人的账号。”根据查明的事实,我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被征收的土地和房屋没有办理权属证。怀集县中洲镇泰南村竹寨经济合作社和怀集县中洲镇泰南村民委员会同时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告的儿子陈乃逢、陈志平为涉案房屋(土地)的户主。陈乃逢、陈志平于2012年6月5日与二广征地办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于2012年7月分别领取了征地补偿款。陈梓华对涉案的有关补偿行为不服,曾于2014年8月30日向有关部门投诉。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最迟应于2014年8月就知道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征地拆迁补偿行为的具体内容,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征地补偿行为违法,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法定复议期限。因此,我府作出肇府行复〔2015〕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综上,我府作出肇府行复〔2015〕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超期提起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怀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因二广高速公路怀城至中洲段建设需要,怀集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3日发布了《关于二广高速公路怀城至中洲段征地拆迁的通告》(怀府(〔2011〕4号),于2011年6月3日印发了《二广高速公路怀城至中洲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怀府办〔2011〕35号)。随即组织征地拆迁工作人员进村入户,调查登记和协商征地拆迁补偿事宜。经调查核实,涉案的两座土砖瓦房在征地范围内,原属原告及其儿子早年建设(该两房及土地均未办理任何权属证,且至征收时已闲置多年)。原告生有四子,四个儿子分家时,上述两座房分别分给次子陈志平、三子陈乃逢。经多次协商,2012年6月5日,二广征地办分别与陈志平、陈乃逢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均认可被征收的房屋类别、面积及补偿标准。2012年7月,征收部门将将相关补偿款分别汇入陈志平、陈乃逢二人的农信社账户。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相关部门投诉时已经知道征地拆迁补偿行为的具体内容,但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才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肇府行复〔2015〕46号),依法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是正确的。原告如不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应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起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依法已丧失起诉权。综上所述,我府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梓华因不服怀集县人民政府委托二广高速公路怀集段征地拆迁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所作出的征地补偿行为,于2015年5月12日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怀集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行为违法,肇庆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作出肇府行复〔2015〕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被征收的土地和房屋没有办理权属证。怀集县中洲镇泰南村竹寨经济合作社和怀集县中洲镇泰南村民委员会同时出具书面证明,证实申请人的儿子陈乃逢、陈志平为涉案房屋(土地)的户主。陈乃逢、陈志平于2012年6月5日与二广征地办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于2012年7月分别领取了征地补偿款。陈梓华对涉案的有关补偿行为不服,曾于2014年8月30日向有关部门投诉。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最迟应于2014年8月就知道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征地拆迁补偿行为的具体内容,申请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征地补偿行为违法,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法定复议期限。”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陈梓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驳回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陈梓华。原告陈梓华不服,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立案庭递交行政起诉状,因材料不符合立案要求,本院立案庭通知其补正,2016年10月25日,原告补正完毕,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因本案被诉的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5〕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而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原告不服的依法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即本案应以肇庆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怀集县人民政府作为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予变更,且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也不同意修改或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将怀集县人民政府列为本案第三人。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起诉,本案不予审理,予以驳回。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清楚,合议庭决定进行不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陈梓华不服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的肇府行复〔2015〕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显示,原告陈梓华于2015年8月18日收到了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5〕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不服的依法应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6年5月2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认为虽然知道要在十五日内起诉,但由于不懂书写起诉状,不懂怎样起诉,所以被耽误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陈梓华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梓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卓腾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嘉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