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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康,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被淮安市原清河区(现清江浦区,下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淮安市原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转逮捕。公诉机关以淮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周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周康在淮安市淮安区城区内,采取趁人不备等手段,先后3次作案,共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合计人民币506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康至位于淮安区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陆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86元。2、2017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周康至位于淮安区东门大街的土菜馆门口,窃得被害人顾某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59元。案发后,本区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3、2017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康至位于淮安区西长街的楼道内,窃得被害人韩某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16元。案发后,本区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1、2017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康被淮安区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三起作案事实。2、被告人周康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4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康的归案供述,被害人陆某、韩某、顾某的陈述,证人戴某、靖某、蒋某、徐某的证言,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现场监控视频、部分被盗电动车照片,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有关辨认笔录(附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被告人周康户籍信息表,以及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6)苏0802刑初370号刑事判决书、淮安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和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周康在拘役四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康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周康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周康在本案中具有多次盗窃的情节,且曾有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多次、行政处罚一次之前科劣迹,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康退赔被害人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鸿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