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军成、时敬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成,时敬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成,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科飞,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敬霞,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上诉人李军成因与被上诉人时敬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军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受之伤系上诉人伤害所致。2、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上诉人因喝酒后不够冷静,将被上诉人打伤住院治疗,与事实不符。3、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明显失当。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无事实依据且明显不公平,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时敬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医药费、生活费都没有负责。时敬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军成赔偿时敬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532.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军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23时许,在济阳县城富国小区2号楼3单元502室门口,李军成酒后与时敬霞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军成将时敬霞打伤。时敬霞于2016年8月21日到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时敬霞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胸部、腹部)。时敬霞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2445元。时敬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500元。结合时敬霞的住址与其就医医院距离较近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时敬霞的交通费以30元为宜。根据时敬霞的住址,结合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时敬霞主张误工费赔偿标准按86.42元/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时敬霞提供的出院记录的记载(建议休息1周),结合其住院天数,时敬霞主张误工共计10天,误工费为864.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时敬霞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时敬霞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一审法院认定,时敬霞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可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90元/天计算。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时敬霞的护理费总额为450元(90元/天×5天×1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时敬霞、李军成作为楼上楼下的邻居,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处理邻里关系。但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注重邻里关系的和谐相处,致使矛盾不断加深,最终因时敬霞在家晾晒衣服向下滴水导致矛盾升级而发生打架事件。在本次打架事件中,李军成因喝酒后不够冷静,而将时敬霞打伤住院治疗。根据法律规定,李军成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时敬霞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李军成表示同意按50%的比例赔偿时敬霞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时敬霞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妥善处理邻里关系,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加深,致使打架事件发生,并导致自己受伤,时敬霞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李军成对时敬霞所受损害以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军成赔偿时敬霞医疗费1956元;二、李军成赔偿时敬霞误工费691.36元;三、李军成赔偿时敬霞护理费360元;四、李军成赔偿时敬霞交通费24元;五、李军成赔偿时敬霞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六、驳回时敬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军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济阳县公安局济北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行罚决字(2017)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军成因琐事殴打时敬霞,济阳县公安局给予李军成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在二审中提供的(2017)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踹倒在地事实清楚。济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被上诉人软组织损伤(胸部、腹部),并住院治疗5天,并产生了各项费用。上诉人应当对该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军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审 判 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