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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叶某某、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叶某某,石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82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文昌路。负责人:廖某某,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清云,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某某,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石某某,住柳州市柳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叶某某、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毛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石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叶某某及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0240.15元及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及复息共17088.55元(利息、罚息及复息计算截止2016年7月3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叶某某及被告石某某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62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2、3项为:2.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0240.15元及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及复息共17088.55元(利息、罚息及复息计算截止2016年7月12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叶某某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629元;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5.被告石某某对被告叶某某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曰,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石某某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某某提供500000元的可循环信用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被告叶某某可以在上述信用额度及期限内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石某某作为被告叶某某借款的保证人。2015年6月l5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某某提供小微小额信用贷款人民币450000元,期限为35个月,即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被告叶某某选择按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叶某某发放了450000元的贷款。但是被告叶某某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利息及本金,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6年7月3日,被告叶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0240.15元,利息、罚息及复息共17088.55元。被告叶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石某某作为被告叶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应对其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诉请。被告叶某某、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另查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执行利率以5.5%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发生前述情况,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6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石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叶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30240.15元及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及复息共17088.55元(该利息、罚息及复息计算截止2016年7月12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叶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629元。被告石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签名,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其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叶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430240.15元及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及复息共17088.55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12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三、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629元;四、被告石某某对被告叶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某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保全费2920元,公告费700元,以上三项共计11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某某、石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