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段兵兵与王为民、王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兵兵,王为民,王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2777号原告:段兵兵,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王为民,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王闯(系王为民妻弟),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原告段兵兵与被告王为民、王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为民、王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085元;2、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宜阳县韩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6年5月13日上午9时20分左右,被告王为民为解决宅基地纠纷问题,组织、带领被告王闯(系被告王为民妻弟)等人到韩城镇人民政府院内。由于未达到被告王为民的要求,被告王为民手持一不锈钢脸盆和一根小棍,在镇政府院内敲打叫喊,镇政府工作人员上前制止,被告王为民等人与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王闯恼羞成怒,驾驶停在镇政府院内的一辆白色雪弗来轿车突然加油门倒车,将原告等人撞伤。原告当时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皮挫伤、腰椎横突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原告认为,被告王为民组织、被告王闯等人到韩城镇政府闹事,在此过程中被告王闯将原告致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并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为民、王闯未作答辩。原告段兵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宜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并于同日送达给被告的宜公(韩)行罚决第【2016】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13日上午9时20分左右,被告王为民为解决宅基地纠纷问题,组织、带领被告王闯等人到韩城镇人民政府院内。由于未达到被告王为民的要求,被告王为民手持一不锈钢脸盆和一根小棍,在镇政府院内敲打叫喊,镇政府工作人员上前制止,被告王为民等人与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王闯驾驶停在镇政府院内的一辆白色雪弗来轿车突然加油门倒车,将原告等人撞伤。该决定书现已生效。第二组证据,2-①、原告在宜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挫伤、腰椎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8天。2-②、原告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的需1人陪护。2-③、原告的医疗费票据2张,合计6295元。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花去医疗费6295元。被告王为民、王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上午9时20分左右,被告王为民为解决自家宅基地纠纷,与妻弟被告王闯等人一同到宜阳县韩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城镇政府)要求解决,解决方案未达到王为民要求,王为民在韩城镇政府院内,手持一不锈钢脸盆和一根小棍,在韩城镇政府院内敲打叫喊,韩城镇政府工作人员上前制止,被告王为民等人与韩城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王闯驾驶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突然加油门倒车,将原告段兵兵撞伤。当时韩城镇政府其他工作人员报了警,并打了120急救电话,宜阳县公安局韩城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制止了事态的发展。后原告段兵兵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挫伤、腰椎横突骨折。原告住院18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16年5月3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713元,期间原告在宜阳县中医院花去鉴定费、CT费、诊查费582元,前述费用共计6295元。2016年5月14日,宜阳县公安局对被告王闯作出宜公(韩)行罚决字〔2016〕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闯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该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至今,分文未付。后原告因赔偿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宜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陪护证明、护理人身份信息、出院遗嘱、住院收费票据、宜阳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闯与被告王为民处于亲情关系,在被告王为民宅基地纠纷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王为民在镇政府院内叫喊,镇政府工作人员上前制止,被告王为民与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王为民妻弟王闯驾车突然倒车将原告段兵兵撞伤,该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为限,其中医疗费5713元,鉴定费、CT费及诊查费58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18天×30元/天)。因护理人原告母亲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供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年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422.69元[28849元/年÷365天×(1人×18天)]。前述合理损失共计8257.69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能够确定被告王闯是具体侵权人,故应当由被告王闯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闯造成原告段兵兵人身伤害,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兵兵各项损失共计8257.69元;二、驳回原告段兵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兵兵负担10元,被告王闯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伟人民陪审员 陈纪文人民陪审员 魏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