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边某与被告孟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孟某,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691号原告边某,女,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孟某,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武某,女,汉族,住靖边县。原告边某与被告孟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孟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武某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之后,被告孟某于2015年2月25日给原告支付了3600元的利息,又于2015年9月28日给原告支付了4800元的利息,利息清至2015年9月21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孟某立即向原告边某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由被告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被告孟某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孟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0‰的利息,由被告武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孟某辩称,借款无异议,但偿还过利息。被告孟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孟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武某提供了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之后,被告孟某将利息清至2015年9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武某与原告边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某在担保时未就借款期限、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原告边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孟某、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