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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唐乃勇与许元生、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乃勇,许元生,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413号原告:唐乃勇,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元生,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北外环孙娄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玮玮,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乃勇与被告许元生、被告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昊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淄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20日,原告唐乃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元生、被告齐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22日、4月27日,原告唐乃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玮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元生、被告齐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乃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879.92元变更为193,731.04元,具体为:医疗费103,1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111天×100元/天)、护理费21,300元(60天×80元/天+150天×110元/天)、误工费47,166.71元(283天×166.67元/天)、残疾赔偿金164,034元(31,545元/年×20年×26%)、鉴定费3210元、营养费3330元(111天×30元/天)、交通费5000元,共计358,280.17元。要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93,731.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01时40分,在G35济荷高速公路东平县济南方向136km+200m,费小飞驾驶皖A×××××小型客车与许元生驾驶的鲁C×××××/鲁C××××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费小飞及皖A×××××小型客车乘车人唐乃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鲁公交认字[2015]第0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元生承担次要责任,唐乃勇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许元生未到庭答辩,提交答辩状辩称,1、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免赔内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齐昊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保险人及驾驶员未到庭,我司在其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5年11月12日-30日在平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宗、诊断证明1张、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病历1张、门诊收据4张,证明在该院住院18天,病情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肠系膜裂伤、胸骨骨折、气胸、肋骨骨折、胫骨骨折、下肢皮肤撕裂伤、胆囊结石;提交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2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宗、住院费发票1张,证明在该院住院64天,病情诊断为肋骨骨折、皮肤挫伤、腹部损伤、肱骨外踝骨折、髌骨骨折;提交2016年2月15日-3月15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宗、住院费发票1张,证明在该院住院29天,病情诊断为膝关节僵硬、筋骨骨折。以此主张医疗费103,1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111天×100元/天)。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分公司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30元/天计算。因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分公司未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原告对其所提交的保险条款认为系格式条款亦不予认可,故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04,402.46元(8元+40元+175元+1040元+42,616.92元+27,312.52元+33,210.02元),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医疗费103,139.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即3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30元(111天×30元/天)。2、原告提交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IX级、IX级、X级、X级;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需二人护理的时间评定为60日,需一人护理的时间评定为90日。支出鉴定费3210元。同时提交2013年5月12日租赁孙某位于合肥市龙岗镇××村××幢××号房屋的租赁合同、用电发票二张,有效期限为2014.06.29-2015.06.29的安徽省暂住证一份,有效期限为2015.06.29-2016.06.29的安徽省居住证一份、2015年6月20日租赁武运亮位于合肥市经开区××小区×栋×室房屋的租赁合同、水电发票二张、合肥市区交通图一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64,034元(31,545元/年×20年×26%)。另外提交护理人员费某在合肥市包河区××××饮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2016年4-9月份工资表,以及护理人员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主张护理费21,300元(60天×80元/天+150天×110元/天)。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保留7天时间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承担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不成立,缺失2015-2016年的水电费发票,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司主张应按照住院天数111天,一人护理,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分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该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暂住证系公安机关依法定职权并经法定程序做出的行政许可,非因法定程序而撤销、注销,本院对该行政许可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合肥市城区地图已显示居住证、暂住证记载的原告居住地为城区,因此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在合肥××××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不以农业生产为主,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64,034元(31,545元/年×20年×26%),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费海霞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工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可按照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分公司认可的80元/天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150日,需二人护理60日,需一人护理90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6,800元(60天×80元/天+150天×80元/天)。3、原告提交合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及2015年8-10月份工资表,主张其平均工资收入为166.67元/天,误工283天,要求误工费47,166.71元(283天×166.67元/天)。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分公司对误工费标准及天数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银行流水以佐证其工资发放的真实性;误工时间主张过长,应按照公安部标准120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银行流水以佐证其工资发放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系合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可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即59,616元/年计算,又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283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误工费应为46,222.82元(59,616元/年÷365天×283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3330元(111天×30元/天)、交通费5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分公司对营养费主张有异议,因未提供医嘱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认可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11天。因原告未提供医嘱相关证明,其营养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分公司认可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11天,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110元(10元/天×111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3,1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164,034元、鉴定费3210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46,222.82元、交通费1110元,共计337,846.28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鲁C×××××/鲁C××××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许元生,挂靠在被告齐昊物流公司,驾驶员具有适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上路行驶合法。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费小飞表示不再主张相关权利。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为59,616元/年,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被告许元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故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许元生、齐昊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认定其对投保人进行了免责条款的例行告知义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依法应由被告许元生、齐昊物流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乃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64,390.88元[(337,846.28元-120,000元-3210元)×30%]。以上合计184,390.88元;二、被告许元生、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唐乃勇鉴定费963元(3210元×30%);三、驳回原告唐乃勇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原告唐乃勇负担50元,被告许元生、淄博齐昊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