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4民初4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林镜培与黄伟坚、陈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镜培,黄伟坚,陈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504号原告:林镜培,男,汉族,1962年2月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坚,男,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陈凤娟,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林镜培诉被黄伟坚、陈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燕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2、判令两被告从2016年12月10日起以借款60万为本金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借款为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黄伟坚、陈凤娟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榴苑一街五座504房、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42、46、48、50号地下室65号(车位)、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42、46、48、50号地下室88号(车位)等抵押物在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2月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借20161209),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厘,借款期限为两年,合同还明确约定,两被告必须按月支付利息,如果没有支付利息超过两个月,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为确保合同履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抵押20161209),两被告以佛山市禅城区榴苑一街五座504房、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42、46、48、50号地下室65号(车位)、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42、46、48、50号地下室88号(车位)作为借款的抵押,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款项出借给两被告,但两被告借款后时至今日均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原告林镜培(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黄伟坚、陈凤娟(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借20161209),主要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人。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60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借款将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第二条借款期限。甲方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第四条借款利率和利息。借款利率按月息十五厘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甲方保证以现金方式按时付息。第五条还款方式。甲方保证按如下方式向乙方归还借款:借款期满之日将款项一次性全部归还。第六条借款担保。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由黄伟坚、陈凤娟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榴苑一街五座504房、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42、46、48、50号地下室65号、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42、46、48、50号地下室88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第七条借款人责任。甲方黄伟坚、陈凤娟为共同借款人,对所借乙方款项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的,按法律规定方式处理。(二)乙方违约的,按法律规定方式处理。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1、若对合同有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采取以下(二)方式解决:(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如甲方没有支付利息超过两个月,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所借款项。第十条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送抵押登记部门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黄伟坚、陈凤娟分别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确认。同日,原告林镜培(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黄伟坚、陈凤娟(抵押人、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抵押20161209),主要约定:“为确保2016年12月9日乙方与债务人黄伟坚、陈凤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编号:20161209)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甲方、乙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兹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用作抵押的房产的地址:1、佛山市禅城区榴苑一街五座504房,建筑面积71.78平方米,共用地面积27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2、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42、46、48、50号地下室65号(车位),建筑面积35.21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3、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42、46、48、50号地下室88号(车位),建筑面积35.21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甲方将房地产抵押给乙方时,该房产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乙方。第二条:甲、乙双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共作价为:陆拾万(¥60万元),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标的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履行债务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抵押率100%。第三条: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与两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确认。2016年12月12日,被告黄伟坚、陈凤娟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主要内容为:“兹收到林镜培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注:款项由林镜培直接转到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上,用于归还黄伟坚的贷款,开户行:平安银行深圳平安大夏支行,账户:05×××52)”。2016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伟坚、陈凤娟指定的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账户05×××52内转入600000元。转账回执上有被告黄伟坚、陈凤娟的签名捺印。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并取得相应的不动产登记证明3份。另查明,被告黄伟坚、陈凤娟于201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涉案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榴苑一街五座504房屋的权属人为黄伟坚、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42、46、48、50号地下室65号及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42、46、48、50号地下室88号物业的权属人均为陈凤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借款合同(编号:借20161209)、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抵押20161209)、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借款收据(2016年12月12日)、房地产权证3份、不动产登记证明3份为证。诉讼中,原告陈述:两被告借款后未曾偿还过利息或本金;两被告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当时银行工作人员也在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两被告,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转账支付借款6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两被告应当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本案中,两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已经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2点的约定,两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主张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5%,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利息起算点应为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为2017年12月10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两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榴苑一街五座504房屋粤房地证字第××号号)、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42、46、48、50号地下室65号物业粤房地证字第××号号)及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42、46、48、50号地下室88号物业粤房地证字第××号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利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两被告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伟坚、陈凤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镜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林镜培对被告黄伟坚、陈凤娟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榴苑一街五座504房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42、46、48、50号地下室65号物业、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42、46、48、50号地下室88号物业在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驳回原告林镜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伟坚、陈凤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67元,由被告黄伟坚、陈凤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燕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俐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