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钟金江与简凤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江,简凤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第866号原告:钟金江,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简凤姣,女,汉族,1954年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法甫(系被告简凤姣丈夫),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钟金江与被告简凤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江、被告简凤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法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金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下旬被告张贴广告要卖房,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因当时被告夫妇在外地做生意,被告委托高江甫(系被告丈夫高法甫之兄)与原告商谈。2005年12月6日,原告及其兄长钟立忠与高江甫签订了购房预付定金协议,约定原告以32000元价款购买被告房屋,原告先付2000元定金,等被告回来后实际交房。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高江甫2000元定金。2005年12月13日被告回到仙桃后,原告向被告付清房款32000元(含定金2000元),并搬入所购房屋居住。但原、被告未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口头约定过户的期限。从2006年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简凤姣辩称:2005年11月下旬,被告要将其坐落于袁市粮所的一套私房出售,并张贴了售房广告,原告据此与被告联系。因被告在外地,被告便委托高江甫与原告协商此事。2005年12月6日,原告与高江甫签订了购房预付定金协议,原告给付高江甫2000元定金。过了一个星期被告回到仙桃,原告交付了30000元房款,被告出具了32000元的收条,并由被告丈夫起草了购房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在此期间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只在2017年3月5日和3月7日分别与高江甫和被告联系过,其它时间并无联系,因原告超过了一年的约定期限,所以被告现在不同意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户籍登记证明一份、预付定金协议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高江甫和高俊华的书面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被告所举高江甫和高俊华的证言,依法不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下旬,被告张贴广告欲出售自有房屋,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因当时被告夫妇在外地做生意,被告委托高江甫(系被告丈夫高法甫之兄)与原告协商。2005年12月6日,高江甫与原告及其兄长钟立忠签订了购房预付定金协议,约定原告以32000元价款购买被告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复州大道39号袁市粮所1号房屋(建筑面积70.50平方米),原告先给付2000元定金,待被告一个星期回仙桃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房款、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高江甫2000元定金。2005年12月13日被告回到仙桃,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余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钟金江购房款32000元(含定金2000元),过户互相协作。”当天,被告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干河私字第××号)和钥匙交给了原告,随后原告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双方现因房屋过户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了原告,原告亦搬入该房屋居住,实现了对房屋的占有,原告请求被告转移房屋所有权,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权,不仅是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具有物权性质,不论是否约定过户时间,被告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了一年的过户期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不同意协助过户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凤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钟金江办理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复州大道39号袁市粮所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干河私字第××号)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简凤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孝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梦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