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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成龙与崔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龙,崔建伟,李成龙,崔建伟,李成龙,崔建伟,李成龙,崔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651号原告:李成龙,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崔建伟,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梅河口市。原告李成龙与被告崔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成龙、被告崔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收购我玉米总价款6万元,后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为了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崔建伟承认李成龙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自己暂时没有能力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建伟欠原告李成龙人民币6万元,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崔建伟负担。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明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峻名—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