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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柴瑞利、李梦奇等与刘现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瑞利,李梦奇,李佳豪,李守金,吴东礼,刘现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501号原告:柴瑞利,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李梦奇,女,200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法定代理人:柴瑞利,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李梦奇之母。原告:李佳豪,男,200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法定代理人:柴瑞利,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李佳豪之母。原告:李守金,男,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吴东礼,女,194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普,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撤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被告:刘现宾,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柴瑞利、李梦奇、李佳豪、李守金、吴东礼与被告刘现宾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瑞利、李守金、吴东礼,原告李梦奇、李佳豪的法定代理人柴瑞利,原告柴瑞利、李梦奇、李佳豪、李守金、吴东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现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瑞利、李梦奇、李佳豪、李守金、吴东礼诉称:2014年7月,李军胜在为被告刘现宾维修鸡场内彩钢瓦时不幸触电身亡。经被告与李军胜所有权利人即本案五名原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共计赔偿五原告各种费用200000元。当时已付50000元,协议签订时付80000元,余款70000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余款到履行期限后至今,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我们赔偿金70000元。被告刘现宾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7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书证: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李军胜为被告维修彩钢瓦棚时触电身亡,经调解达成协议,已付130000元,余款70000元未付。书证:浚县善堂镇东善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六张,身份证复印件三张(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用于证明五原告的相互关系及与李军胜的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李军胜在被告刘现宾鸡场内维修彩钢瓦棚时触电身亡。李军胜死亡后的赔偿权利人有其父母李守金、吴东礼,其妻柴瑞利,其女李梦奇,其子李佳豪。2014年,被告与五原告达成协议,内容有:一、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刘现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五原告)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生前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贰拾万元整(小写:20万元)。二、上述费用乙方已付伍万元,签订本协议时付捌万元,余款柒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共支付给五原告130000元,余款70000元未支付。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7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保护,公民生命权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李军胜在被告刘现宾鸡场内维修彩钢瓦棚时触电身亡,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应对李军胜的死亡负赔偿责任。李军胜死亡后,被告与五原告即赔偿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7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现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瑞利、李梦奇、李佳豪、李守金、吴东礼各项损失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现宾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胜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彦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