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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衣某与宁某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宁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970号原告衣某,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宁某,男,汉族,出生年月日、职业均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衣某诉被告宁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从原告处租赁的×××号三菱轿车返还给原告;2、被告立即给付租金1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号三菱轿车一辆。被告租赁该车辆后,既不给付原告租金,亦不返还车辆。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1份,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要,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7年2月10日,原告衣某与被告宁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租赁×××号三菱轿车一辆,每日租金15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衣某与被告宁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车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均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租赁的×××三菱轿车一辆返还原告二、被告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衣某租赁费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