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6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伦惠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江枫美岸小区业主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伦惠,重庆市沙坪坝区江枫美岸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6民初6520号原告:张伦惠,女,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江枫美岸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滨路58号。负责人身份不详。原告张伦惠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江枫美岸小区业主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伦惠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工作途中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47386.87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412元以及本案之前产生的诉讼费111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沙坪坝区江枫美岸小区的业主,也是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副主任。2015年4月2日上午,因2号楼修电梯的合同问题,原告到5号楼的业委会办公室办公,在5号楼入口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为此原告在沙坪坝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受伤后通知了业委会成员和小区物管,业委会主任及成员、物管工作人员都来医院看望了原告,但是各方都不愿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是王德元为熊华超市甩洗油壶造成地面油水,而天穹物管公司也未及时发现并清洁,导致原告摔伤受到损害,但是原告以健康权纠纷起诉王德元、熊华超市和天穹物管公司后,法院仅判决王德元承担30%的责任而要原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为业委会工作途中受伤,故原告要求业委会按照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认定金额的70%承担经济损失是合理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原告的请求也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而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因此,被告是否劳动争议中的适格主体是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此,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代表和执行机构,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其权利来源于业主大会的授权,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故业主委员会与受雇人员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现原告基于劳动争议起诉被告,但是被告的主体并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伦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 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丹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