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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9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舒鸿、谭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舒鸿,谭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2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鑑海北路326号。负责人:程飞沫。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俊琴,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鸿.被告:谭建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舒鸿、谭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照光、刘艳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俊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鸿、谭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舒鸿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84425.13元(其中透支本金83272.31元,利息1152.8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谭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舒鸿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为:62×××94),并申请购车分期付款,贷款17万元购买一辆一汽奥迪A4汽车,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费率12%,分期手续费金额20400元。作为被告舒鸿配偶的被告谭建华签订了共同还款约定及授权书,承诺对被告舒鸿的上述债务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被告舒鸿已逾期三期以上未按期足额偿还欠款,根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第二条第10款的规定,被告发生债务不履行时,被告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舒鸿累计透支本息84425.13元,其中透支本金83272.31元,利息1152.8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含约定条款)、共同还款约定及授权书、交易明细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协议以及条款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舒鸿在贷款消费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协议的约定,承担清偿透支款以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谭建华与被告舒鸿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谭建华签署了《共同还款约定及授权书》,自愿作为被告舒鸿所负上述债务的共同还款人,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谭建华对被告舒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舒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84425.13元(其中透支本金83272.31元,利息1152.8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谭建华对被告舒鸿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为1910.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舒鸿、谭建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洋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