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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9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素常与马海湘、李磊、湖南盈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常,马海湘,李磊,湖南盈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2民初900号之一原告:刘素常,女,汉族。被告:马海湘,女,汉族。被告:李磊,男,汉族。被告:湖南盈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原告刘素常与被告马海湘、李磊、湖南盈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刘素常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海湘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6日和2016年10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人民币1700000元给三被告,三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将账转至被告马海湘指定账户。按照约定,三被告应当按借款本金的1.7%的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签订合同起至今,三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87800元和逾期利息288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李磊、马海湘、湖南盈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作为被告的三被申请人住所地都在湘潭市岳塘区,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贵院将案件移送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该合同的甲方为原告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马海湘、李磊、湖南盈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卫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