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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肖某某等与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495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肖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刘某乙,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系原告刘某乙父亲。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下称原告)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宏、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武军、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3日20时33分,原告刘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原告肖某某及刘某乙)在高安大道酒厂门口行驶时,与胡某某驾驶的赣C×××××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中原告肖某某在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治疗67天,原告刘某甲住院69天,最严重的原告刘某乙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赣C×××××号小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919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为事故车辆在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166137.98元,该费用应当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给我。原告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结果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我司需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两证应年检合格有效我司才予以赔偿。2、本案三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只能以住院天数,按实际减少的的误工损失或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计算住院天数按照私营业的劳务报酬每天7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未构成伤残的原告不能计算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合理认定。摩托车修理费应经保险公司定损或者物价评估。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原告刘某甲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7天、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计算依据。证据(四):原告肖某某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7天、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计算依据。���据(五):原告刘某乙疾病小结、出院证明、鉴定结论、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及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医疗费等计算依据。证据(六):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七):江西徐天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泉州市明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证明、家政合同、原告刘某乙休学、复学申请表、毕业证。证明原告刘某乙的父母在城镇工作,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某乙的伤残赔偿金和原告刘某甲及肖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依据。证据(八):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胡某某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被告胡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七)、(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医院的材料三性性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用是由我垫付,并且还垫付了住院伙食费用。原告刘某乙的住院材料不齐,在高安市瑞州医院的住院材料没有,我方垫付了其在高安市瑞州医院医疗费18200元,该笔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为农村户籍,相关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三)、(四)医疗费以正式医疗费发票为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天数,营养费因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对证据(五)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的出具人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盖的是合同章,不是公司公章,如果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应当提供相应的房产证、租赁合同、缴纳的水电费、物业费以证明其真实的居住期限。工资应提供银行流水、领取工资签名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孩子在学校就读不一定居住生活在城镇,可以在放学后回到户籍所在地居住,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八),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三张、瑞州医院收费收据三张。证明我垫付了三原告医疗费、伙食费147937.98元。为刘某乙另行垫付了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费用18200元。原告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提出我们只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25937.98元,该金额的收条这张收条是真的,另外2张收条共计22000元也包含在125937.98元里面。原告刘某乙在高安瑞州医院的预交费用18200元没有在本案中主张,具体���用不清楚。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提出:与我司无关,如果瑞州医院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我司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条款,未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依法属于无效条款,我方投保的是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依据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保险和核减商业性质保险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胡某某对人保高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同意原告意见。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六)被告胡某某、人保高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一),确认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籍。对证据(三),确认原告刘某甲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69天,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25997.63元,该费用扣减10%非医保用药金额即人民币2599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对证据(四),确认原告肖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7元,用去医疗费40484.35元,该费用扣减10%非医保用药金额即人民币4048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对证据(五),确认原告刘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89天,用去医疗费66567.54元。该费用扣减10%非医保用药金额即人民币6656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支付鉴定费用为2140元。对证据(七),江西徐��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刘某甲从2015年7月至事故发生在该公司从事建筑装饰公司,每月工资8000元。高安市伍桥镇堎上村民委员会证明是事实。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按每月收入800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详细的工资领取表或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误工费可依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业建筑业每天收入136元计算。泉州市明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肖某某为该公司员工,担任倒角和缩杆车间管理,每月工资8100元。对原告肖某某务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每月收入有8100元未提供相关工资领取表或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可依据2016年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收入145元计算。原告刘某乙2015年6月在高安市第六小学小学毕业,事故发生后,因伤于2016年9月1日申请休学,高安市第五中学、高安市教育局在申请表上确认是事实,其学籍卡��为G36×××52。故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可依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26500元计算。对证据(八),确认被告胡某某为赣C×××××号车所有人,其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E驾驶证。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其支付了原告刘某乙在瑞州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8200元予以确认,但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胡某某未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也未提供原告在瑞州医院治疗的相关材料,故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胡某某主张已支付三原告医疗费147937.98元的三张收条,原告确认其实际只支付了125937.98元,即2017年2月5日的收条是双方结算的收条。对此被告胡某某也未当庭否认,庭后双方也没有按法庭要求加以说明,故确认被告胡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为125937.98元。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20时33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赣C×××××小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安市高安大道酒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豪爵二轮摩托车(载有原告肖某某、刘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受伤入院治疗、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B1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因伤在瑞州医院住院治疗69天,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25997.63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肖某某受伤后在瑞州医院住院治疗67元,用去医疗费40484.35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刘某乙受伤后在瑞州医院抢救治疗3天,被告胡某某预交了住院费���18200元,但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后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6天,用去医疗费66567.54元。2016年9月30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乙外伤致系右下肢外伤引起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虽经手术治疗,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8%,致右下肢功能丧失38%×28%=10.64%,其伤残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某乙系外伤致系右下肢外伤引起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已行手术治疗,术后需拆除内固定,总腓总神经麻痹及右胫神经麻痹引起右小腿肌力三级及右足拇指背伸功能受限,需行康复等处理。综合上述,其继续治疗费用按赣司鉴协会字[2010]3号《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职业指导(试行)》至规定及医院建议需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支付了鉴定费2140元。江西徐天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刘某甲从2015年7月至事故发生在该公司从事建筑装饰公司,每月工资8000元。高安市伍桥镇堎上村民委员会证明是事实。法庭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按每月收入800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详细的工资领取表或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泉州市明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肖某某为该公司员工,担任倒角和缩杆车间管理,每月工资8100元。对其务工事实予以确认。但每月收入8100元也未提供相关工资领取表或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以此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乙于2015年6月在高安市第六小学毕业,事故发生后,因伤于2016年9月1日申请休学,高安市第五中学、高安市教育局在申请表上确认是事实,其学籍卡号为G36×××52。另赣C×××××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胡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胡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E,车辆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支付了125937.98元医疗费到原告。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驾车与原告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主张摩托车损,其所有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交警确认是事实,但主张3000元过高,酌情支持��求2000元。因原告三人为亲属关系,故保险赔偿合并审理统一判决。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25997.63元,该费用扣减非医保金额10%即人民币2599元。误工费依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业建筑业平均工资收入每天136元,以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休息90天计算,确认金额为21624元(159天×136元/天)。护理费依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行业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07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7383元(107元/天×69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5520元(80元/天×69天)。交通费酌定700元,车损为2000元。综上,原告刘某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3224.63元。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40484.35元,该费用扣减非医保金额10%即人民币4048元。误工费依据2016年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每���145元,以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休息90天计算,确认金额为22765元(157天×145元/天)。护理费依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行业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07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7169元(67元/天×107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5360元(80元/天×67天)。交通费酌定700元。综上,原告肖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6478.35元;原告刘某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66567.54元,该费用扣减非医保金额10%即人民币6656元。护理费依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行业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07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9523元(107元/天×89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8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7120元(80元/天×89天),残疾赔偿金为53000元(26500元/年×2年),交通费酌定900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精神��慰金5000元、鉴定费为2140元。综上,原告刘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9250.54元。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98953.52元,其中医疗费非医保金额合计人民币13303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给原告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二、余款176953.52元(298953.52元-1220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1510.52元(扣减鉴定费2140元,非医保金额13303元)给原告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被告胡某某垫付的125937.98元在保险理赔后返还)。三、驳回原告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8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贵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