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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淮安市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商贸中心T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士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桥,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王守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淮安市世豪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世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向汪金梅支付款项,故本案追偿权不能成立。一审中汪金梅没有出庭,被上诉人仅仅提供签有“汪金梅”字样的欠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款项确已支付;2、一审判决依据的(2012)盱桂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已经生效,但是该判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为伪造证据,汪金梅向贾先锋提供的水泥并没有用于德尚世家小区工程;3、上诉人已经���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1270万元,并且替被上诉人缴纳了相关税费。贾先锋欠汪金梅的材料款并不涉及德尚世家的楼房。盱眙建筑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汪金梅之间债务已经结清,有汪金梅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2012)盱桂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在该案中对汪金梅送混凝土至德尚世家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已经替被上诉人缴纳相关税费,就本案而言不成立。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盱眙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豪公司返还盱眙建筑公司垫付的款项407222元及利息1873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世豪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豪公司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2011年盱眙建筑公司承建世豪公司开发的德尚世家1-3号住宅楼项目期间,案外人贾先锋��据与盱眙建筑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挂靠经营实际施工。2011年8月26日起案外人汪金梅向德尚世家建筑工地供应不同规格混凝土,截止2012年8月13日结欠货款397440元。案外人汪金梅诉讼求偿。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盱桂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盱眙建筑公司与案外人贾先锋连带给付汪金梅货款397440元。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汪金梅申请强制执行,盱眙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给付货款397440元、诉讼费用97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7322元,合计594544元。原审另查明,盱眙建筑公司与世豪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世豪公司为甲方,盱眙建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德尚世家住宅楼1-3号工程合同实际承包人为贾先锋;涉及德尚世家住宅楼1-3号楼工程的材料款、租赁费及农民工工资等债权债务(包括法院的裁决,但不包括民间借贷)在本协议���效后,均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乙方负责配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以及与贾先锋工程结算工作;本协议签订后,在处理德尚世家住宅楼1-3号楼工程债权债务事宜时,需要乙方配合的,乙方应积极配合。德尚世家分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由原负责人签名,德尚世家分公司已于2015年3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世豪公司认可上述协议的内容。一审审理期间,盱眙建筑公司确认德尚世家分公司业经注销后,申请撤回了对该分公司的起诉,已获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盱眙建筑公司与世豪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双方不持异议,应予认定。该协议书注明德尚世家1-3号楼工程合同实际承包人贾先锋,涉及该工程的材料款等均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该协议内容还包括工程债权与债务事宜,应当认定为乙方(盱眙建筑公司)涉及该1-3号楼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对协议书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盱眙建筑公司代为承付协议书所指的材料款后有权向世豪公司追偿。协议书甲方为世豪公司,落款虽加盖德尚分公司印章,鉴于该分公司已经核准注销,且为世豪公司下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世豪公司认可该协议书的证据三性,因而基于该协议书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世豪公司直接承担。协议书仅对材料款等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进行了约定,未注明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其他违约责任,且该项权利亦应由同意转让的案外材料款债权人进行主张,故盱眙建筑公司主张利息18732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利息赔偿可自2016年12月23日以实际清偿的混凝土材料款39744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盱眙建筑公司基于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了代偿义务,该判决书并未确认其对��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不适当给付的诉讼费用9782元也无权向世豪公司追偿。盱眙建筑公司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及2016年12月23日代偿的事实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不应自协议书形成的2013年5月23日起算,案外人汪金梅供应混凝土及货款数额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世豪公司是否已经给付盱眙建筑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给付多少,均不影响协议书关于盱眙建筑公司有关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行为的成立及其有效性,世豪公司相关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世豪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盱眙建筑公司代付的材料款39744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盱眙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5元,减半收取4872.50元,由盱眙建筑公司负担1612.50元,世豪公司负担3260元。二审中,上诉人世豪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被执行案件情况表一份,证明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23日即汪金梅出具收条之日,被上诉人在法院被执行案件有20件,裁决结果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能力支付款项给汪金梅,汪金梅出具的收条是虚假的;2、盱眙德尚世家小区混凝土使用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汪金梅没有向德尚世家送过混凝土;3、无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证明书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各一份、电视广播出单两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贾先锋之间工程款全部结清。被上诉人盱眙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被上诉人执行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盱眙德尚世家小区混凝土使用情况说明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汪金梅向德尚世家提供混凝土的事实已经在生效判决中得到确认。无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证明书、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电视广播出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执行案件情况表、德尚世家小区混凝土使用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无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证明书、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电视广播出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证据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向汪金梅支付(2012)盱桂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款项,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由汪金梅出具的收条,上诉人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人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称(2012)盱桂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为伪造证据,汪金梅向贾先锋提供的水泥并没有用于德尚世家小区工程,因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上诉人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1元,由上诉人淮安市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锦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