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02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胡海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海龙,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集安市人,,住吉林省集安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海龙于2017年3月11日20时许,在其工作的通化市东昌区某按摩院一楼餐厅内,趁餐厅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高某型号为OPPOR9(64G)的手机两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其中一部手机缴回,已返还被害人高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海龙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高某陈述、被告人胡海龙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和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龙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还部分赃物,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胡海龙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修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