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4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梁小英与宋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英,宋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民初605号原告:梁小英,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被告:宋亚琴,女,1985年7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原告梁小英与被告宋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英、被告宋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87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在原告手下打工的被告以给银行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自愿承担利息,原告筹款40000元,转借于被告,被告写有借据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后来借款超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宋亚琴辩称,2014年4月15日,张某某(答辩人公公)因偿还其在新添信用社贷款,在梁小英处借款40000元,因为张某某不会写字,梁小英要求她替张某某写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上了张某某和自己的名字,张某某和梁小英之间的借款与其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宋亚琴对梁小英提交的“借条”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与她有借贷关系有异议,因为借条上注明借款事项是归还张某某在新添信用社的贷款,对双方在法庭调查时的陈述,双方均对对方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陈述虚假,但没有相应反驳证据提交。梁小英关于支付方式的陈述前后不一,互相矛盾,庭审中称通过网银给宋亚琴支付,又无法提供支付凭据,结合“借条”上对借款事项的注明,在出具该“借条”梁小英无异议,且在庭审中称多次寻找张某某索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宋亚琴的陈述属实可予以采信,对梁小英的陈述不予采信并在记录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小英与宋亚琴丈夫梁某某的继父张某某系同社人,宋亚琴在梁小英的店内打工。2014年4月15日,梁小英以张某某向其借款为由,要求宋亚琴给其书写借条,内容:“借条今借梁小英现金肆万元正,年息一万元是一仟肆佰元正,共伍仟陆佰元正,(借款事项归还张某某在新添信用社的肆万元贷款)2014年4月15日借款人:张某某宋亚琴”。宋亚琴和梁小英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发生。宋亚琴2014年后在外打工,与其丈夫分居。庭审中双方均不要求追加张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多次寻找张某某亦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小英主张宋亚琴向其借款,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事实发生。综上所述,对梁小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小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计598元,由梁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宪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宝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