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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杭俊松与刘志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清,杭俊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清,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俊松,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祥,涟水县时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志清因与被上诉人杭俊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被上诉人杭俊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处的6张材料清单账已结算完毕,上诉人已在条据上予以了备注。被上诉人处的另外3张结算清单上无具体经办人签字确认,直接认定由上诉人偿还货款,明显不妥。杭俊松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杭俊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162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志清向原告购买五金等配件,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11月4日,被告刘志清在原告持有的记账本上签名,签名内容为:“以上共3张刘志清14年11月4号”,该记账本清晰的记载所用配件及加工安装的项目及价格、日期,经计算,该记账本上金额合计22605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刘志清在原告的6张销货清单上签名,其中编号为0220187号单据上的签字内容为:“共6张以前条作废以迁字为准刘志清14年11月9号”,其余5张销货清单均仅签名,经计算,该6张销货清单金额合计19020.6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庭审中,被告刘志清为证明其给付过原告部分款项,向法庭提交2014年元月1日收条一张,内容为原告杭俊松收到被告刘志清38000元货款,对于该收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刘志清对此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告表示同意,后被告刘志清以不清楚条据是否由原告杭俊松书写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后因庭审中被告刘志清仍坚持给付过原告杭俊松38000元,在法庭建议下双方进行心理学测试,后被告刘志清又以给付的金额可能没有那么多为由不同意进行测试。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刘志清在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和记账本上签字,视为对该欠款的认可,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的货款。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条,因其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俊松欠款416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刘志清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产品生产合作协议书,证明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是上诉人与他人合伙期间所发生的,认为一审中漏立被告徐建、曾凡永(涟水宏兴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生产合作协议书虽然反映了上诉人与他人合伙的事实,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要求一审法院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且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求其签字确认的6张供货清单和3张记账单上,并未注明上述欠款系合伙经营而产生的,故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合作协议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1月9日在被上诉人的6张销货清单上签名时间不予认定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在被上诉人6张销货清单上签名。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6张销货清单上的第0220187号单据上注明“共6张以前条作废以迁(签)字为准”,被上诉人解释,双方之前有过条据,以本次销货清单的数额为准。根据常理,如果6张销货清单作废,上诉人则应当注明该6张清单作废,而上诉人注明的是以前条据作废,故被上诉人的解释更符合常理,本院采纳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对于第0220187号单据上所画的不规则图形,上诉人称是其所画,以表明6张销货清单作废。6张销货清单仅有第0220187号单据上有不规则图形,与上诉人上述所写的“共6张以前条作废以迁(签)字为准”内容相比,无法得出6张条据作废的结论。对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本上所签名的3张单据,上诉人也并未注明要求待他人确认后再付款,且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被上诉人供货时知道上诉人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事实,上诉人在条据上签名的行为,表明上诉人认可该欠款应该由其偿还。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述欠款是与他人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刘志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上诉人刘志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明芳审判员  庞海涛审判员  梁新星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玎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