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莫愁贵、毕爱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胡某,莫愁贵,毕爱平,公孙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被害人吕某2之父),男,汉族,1948年11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非农职业,文盲,住云南省通海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被害人吕某2之母),女,汉族,1953年4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非农职业,文盲,住云南省通海县。委托代理人吕正伟(吕某1、胡某之子),男,汉族,1977年6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非农职业,初中文化,住云南省通海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莫愁贵,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小学文化,农业职业,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高何锦,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爱平,女,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初中文化,农业职业,住云南省通海县。(肇事车辆云F×××××机动车驾驶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孙敏,男,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初中文化,农业职业,住云南省通海县。(肇事车辆云F×××××机动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南路*号。负责人姚滨,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家雄,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大专文化,系保险公司员工,住云南省玉溪市。特别授权代理。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愁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胡某以被告莫愁贵等人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书记员解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正伟,被告人莫愁贵及其辩护兼诉讼代理人高何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爱平、公孙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20时56分16秒许,毕爱平独自驾驶云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秀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秀山路金山寺路口处时,车头左前部位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吕某2发生碰撞,造成吕某2颅脑及全身多发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时57分45秒,被告人莫愁贵饮酒后驾驶云F×××××号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沿秀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现场时,该车底盘拖挂受伤躺于路上的行人吕某2至江通公路K17+133米处,莫愁贵未停车继续驾车驶离现场,造成吕某2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通公(交)事认字(2016)第53042382016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公(交)重认字(2016)第530423820160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毕爱平驾驶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吕某2发生交通事故,毕爱平、吕某2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莫愁贵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底盘拖拽受伤躺于路上的行人吕某2,造成吕某2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莫愁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毕爱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2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愁贵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愁贵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胡某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毕爱平、公孙敏、莫愁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人因被告人吕某2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56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50254元(其中,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被告人莫愁贵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公平,此次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更为适宜,民事部分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高何锦对刑事部分提出:1、交警部门作出的第一份事故认定书被市交警支队以事实不清为由责令重新调查认定后,未详细甄别其调取的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轻率地作出了莫愁贵承担主要责任的第二份事故认定书,事实上毕爱平肇事后未开启警示灯,移动肇事车辆才是第二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愁贵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2、死因分析意见书分析认为吕某2与毕爱平所驾车辆碰撞致吕某2损伤均为致命伤,况且视频录像中可以反映出莫愁贵通过前已有多辆车通过现场,并不能排除有别的车辆碾压过吕某2的可能,公诉机关指控莫愁贵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莫愁贵无罪。民事部分认为死者生前系三级残障人士,主要生活靠家属供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被支持,莫愁贵所驾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虽酒驾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爱平、公孙敏答辩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第二次事故认定的原因是第一次事故认定书中车牌号描述有误,毕爱平在事故发生后移动过车辆是事实,其已经在两次碰撞中均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我们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自己应负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答辩认为:1、毕爱平驾驶的云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于该车应负的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2、莫愁贵驾驶的云F×××××号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莫愁贵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违反了商业保险合同义务,我公司不再承担商业险责任,同时我公司承担了强制险义务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20时56分许,毕爱平独自驾驶云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秀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秀山路金山寺路口处时,车头左前部位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吕某2发生碰撞,造成吕某2颅脑及全身多发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时57分许,被告人莫愁贵饮酒后驾驶云F×××××号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沿秀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现场时,该车底盘拖挂受伤躺于路上的行人吕某2至江通公路K17+133米处,莫愁贵未停车继续驾车驶离现场,造成吕某2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通公(交)事认字(2016)第53042382016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公(交)重认字(2016)第530423820160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毕爱平驾驶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吕某2发生交通事故,毕爱平、吕某2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莫愁贵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底盘拖拽受伤躺于路上的行人吕某2,造成吕某2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莫愁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毕爱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2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吕某2案发时43岁,于2013年4月15日就地农转城,生前说话障碍、反应迟钝、自理生活能力差,属于三级智力残疾人。毕爱平驾驶的云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莫愁贵驾驶的云F×××××号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毕爱平电话报警等立案材料来源。2、被告人莫愁贵的供述,其承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3、证人毕爱平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日20时45分左右,其独自驾驶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通海县城回七街,20时50多分来到秀山路金山路段,当时天已经黑了还下着雨,其先看见离其四五米远的地方有一个人影正从其前方由左边往右边走,接着就听见“嘭”的一声响,其停下车后见一个中年男子睡在路上、头斜对着隔离栏、脚斜对着四街方向。其蹲下身子去看,见中年男子鼻子出着血,要坐起起来的样子,其赶忙跑到车上拿电话报警,但电话还没有打完人就不见了,只见两只鞋子在路上。4、证人毛某、孙某、莫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日18时多,莫愁贵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拉着三人到通海县城一家烧烤店吃饭,吃饭期间莫愁贵、莫某和毛某都喝了酒,吃到20时40分左右,当时天下着雨,雨有点大,莫愁贵又拉着三人从县城回七街。5、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日下午吃完饭后其子吕某2送东西到金山他外婆家之后一直没有回家。第二天下午15时多,接警察通知后其到交警大队辨认出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就是吕某2。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辆保险证、居民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残疾人证,残疾人证申请表、残疾评定表、死亡注销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的五菱牌云F×××××号小型汽车、云F×××××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及驾驶员信息、车辆保险信息,被害人吕某2出生时间及其为三级智力残疾人等个人信息。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方位、现场遗留痕迹情况等信息。8、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死因分析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微量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一)云F×××××号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及云F×××××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装置、刮水器、行驶系各功能有效,均未检见车辆的机械故障;(二)吕某2系交通事故机械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三)被鉴定人吕某2符合行人与云F×××××号车碰撞摔倒致颅脑及全身多发伤后,在低体位状态下被云F×××××号车轧压拖拽现场死亡;(四)送检的莫愁贵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62mg/100ml血,送检的毕爱平、吕某2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五)云F×××××号小型客车左前保险杠、左前大灯、引擎盖左前部、引擎盖左侧中段及左前翼子板上段的碰擦痕,系与吕某2及其所穿外套相碰擦形成,云F×××××号轿车右前保险杠下段、右前保险杠底部、发动机护板底部、右前转向肢臂底部、右前轮轮毂及胎壁内侧、底板下部、排气管下部、油箱下部、右后减震装置下部消声器及相关部件的刮擦痕、附着物,系与吕某2及其所穿背心相刮擦形成;(六)吕某2外套外层样品与云F×××××号车引擎盖左侧提取物质的成分相同,吕某2背心样品与云F×××××号车排气管后段消声器提取衣服碎片的成分相同。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毕爱平驾驶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吕某2发生交通事故,毕爱平、吕某2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莫愁贵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底盘拖拽受伤躺于路上的行人吕某2,造成吕某2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莫愁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毕爱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2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10、户口册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害人吕某2于2013年4月15日就地农转城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集,或由当事人依法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莫愁贵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公平,认定为同等责任更为适宜,及辩护人高何锦提出公诉机关的刑事控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莫愁贵无罪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吕某2死亡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毕爱平在第一次碰撞后将车移离了现场,另一方面在于莫愁贵醉酒驾车致临场应变能力下降,在前方车辆变道绕行情况下,其却未予避让,致车辆拖拽倒在道路上的吕某21000余米,交警部门认定莫愁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爱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愁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之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扰乱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莫愁贵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愁贵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莫愁贵的犯罪行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爱平的违法行为致被害人吕某2死亡,对吕某2死亡产生的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方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所涉及的被抚养人仅指死者生前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或者虽有其他生活来源,但不足以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人。本案被害人生前为自理能力差的三级智力残疾人,二原告人不属于被害人生前的被扶养人,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二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住宿费支出的实际数额,对此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二原告人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本案被害人吕某2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50.25元,合计人民币560341.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的云F×××××号思域牌小型轿车、五菱牌云F×××××号小型汽车均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对于被害人吕某2死亡产生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莫愁贵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爱平按过错比例分担。鉴于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莫愁贵赔偿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爱平赔偿40%。涉案车辆五菱牌云F×××××号小型汽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爱平应承担的上述40%的赔偿义务,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负责赔偿。云F×××××号思域牌小型轿车也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莫愁贵醉酒驾车,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义务,二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承担相应保险合同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侦查阶段,莫愁贵预付了赔偿款40000元,毕爱平预付赔偿款20000元。莫愁贵的预付款项可在其履行赔偿义务时予以扣减。对于毕爱平预付的款项,可于本案了结后要求原告方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愁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交通运输安全,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愁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胡某因吕正国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人民币22000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胡某因吕正国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人民币136136.7元。四、由被告人莫愁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胡某因吕正国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人民币204205.05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64205.05元。以上二、三、四项确定的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赔偿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普忠云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琪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