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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案外人:刘才广被保全人: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3执异18号案外人:刘才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湘(系刘才广之女)。申请保全人:杨刚,男,汉族。被保全人: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和。被保全人: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和。本院在杨刚与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才广于2017年4月13日对(2017)川0903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进行了听证,案外人刘才广及委托代理人刘湘、申请保全人杨刚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才广称:2016年1月13日,案外人刘才广与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协议书》,购买坐落于温江区“丽阳星座”项目编号为4号楼(栋)19层3号的房屋。并在同日一次性交齐购房全款,并在协议签订后申请办理房屋网上签约备案手续时,相关人员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给予及时办理,直至今年2月,相关工作人员告知案外人刘才广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与杨刚的债务纠纷,向船山区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案外人刘才广全款所购的该套房屋也在财产保全范围内,因此暂时无法办理该套房屋的网上签约备案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刘才广签订购房合同同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并多次积极联系相关工作人员办理产权登记,由于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案外人刘才广本身在此过程中无过错,因此船山区人民法院保全该套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该保全到起诉,已超过三十日,但却并未按照相关规定解除保全。被保全的财产价值远远高于杨刚与该公司的债务金额,此次保全的12套房屋目前市场总价值保守估计市值600万元,案外人刘才广请求解除保全措施的该套房屋购买价格为45万余元,将该套解除保全后,不影响对杨刚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案外人刘才广和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产生新的纠纷。申请保全人杨刚辩称:异议案外人刘才广的主体不适格,案外人刘才广仅签订了《定购协议书》,还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协议,同时未到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刘才广没有取得物权资格;案外人刘才广在本案中有过错,案外人刘才广在签订《定购协议》一年之久都没有办理登记、备案,不排除该协议是事后行为。保全人申请保全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应当立即解除保全的理由不成立。2016年1月申请保全人到法院申请保全,按当地的房价,并从房地产公司及房管部门查询反映出所查封11套房屋面积都只有68平方米,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同时只要被保全人把欠申请保全人的钱偿还了,或者被保全人拿其他财产担保,申请保全人同意解封。本院查明,杨刚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7)川0903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对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温江丽阳星座4栋19层3号房屋(房屋唯一号:770507)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后杨刚对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刘才广(为乙方)与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了《定购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定购甲方投资建设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温江“丽阳星座”项目4号楼19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约75.99㎡,房屋总价607374元。同日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才广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收据编号0000559,房款4-1-19-3,44.9899万。双方未到当地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备案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保全裁定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经听证,证据显示案外人刘才广与被保全人对争议房屋签订了《定购协议书》,虽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未到当地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备案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双方仅签订了定购协议且未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故刘才广主张解除对案涉房产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7)川0903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期限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同时申请保全人杨刚对四川和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外人提出的超过保全期限应解除查封的理由不成立。该裁定查封财产的价值尚未通过合法程序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同时该裁定查封限额是在双方诉争标的内,案外人提出存在超标的应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才广要求解除对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温江“丽阳星座”项目4号楼19层3号房屋查封保全的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曾烈光审判员  林凤富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