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学红、谢清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学红,谢清勤,徐佳秋,蔡根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52号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固始县蓼北路与王审之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牧,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学红,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谢清勤,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徐佳秋,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蔡根超,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学红、谢清勤、徐佳秋、蔡根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被告蔡根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红、谢清勤、徐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学红、谢清勤及时清偿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徐佳秋、蔡根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刘学红、谢清勤因购音响设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执行月利率等签订书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5月29日到2016年5月28日。第一,两位被告以徐佳秋所有的房屋为此笔借款担保;第二,被告徐佳秋、蔡根超为被告刘学红、谢清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刘学红、谢清勤、徐佳秋均未答辩。被告蔡根超辩称,应查明原告是否严格履行了贷款合同的义务,按照合同交付给了刘学红、谢清勤。应查明我方当事人的担保期限,原告起诉时,我方当事人是否在担保期限内。按照《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应先由抵押物进行偿还,在抵押物偿还的范围之外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学红、谢清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购音响设备。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息为9.39‰。同时,被告徐佳秋、蔡根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2015年5月28日,为了保障债权,被告徐佳秋又以其房产(房屋他权证号:固始县房他证蓼城办事处字第0090**号)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同年5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依约对被告刘学红、谢清勤履行了放款手续。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后,被告刘学红、谢清勤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经与各被告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红、谢清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佳秋、蔡根超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佳秋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刘学红、谢清勤履行了借出款项的合同义务,刘学红、谢清勤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刘学红、谢清勤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内利息及罚息的约定合法有效,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刘学红、谢清勤偿还本金及借款期内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佳秋、蔡根超作为连带责任人应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被告蔡根超辩称应对徐佳秋提供的抵押物偿还,超出抵押物以外的部分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红、谢清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本金100万元按照月息9.39‰计息;从2016年5月29日起本金100万元按照月利率9.39‰加收50%计收罚息至实际还款日为止);二、被告徐佳秋、蔡根超对上述本金及利息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刘学红、谢清勤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徐佳秋抵押的位于固始县蓼城办事处元宝山社区古城路中段西侧12951-11单元-1层101,1单元-1层102,1单元-1层104,1单元-1层105,1单元-1层103(房屋他权证号:固始县房他证蓼城办事处字第009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刘学红、谢清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未未审 判 员 董志豪人民陪审员 李 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