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爱叶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1945号原告王爱叶,女,195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玺,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孙遂芹,女,汉族,1969年1月6日生,住登封市。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用1600元;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损害他人财产事实确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结合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用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遂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赔偿原告16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遂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真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书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