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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员天鹏与马俊英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员天鹏,马俊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员天鹏,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英,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国,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员天鹏因与被上诉人马俊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员天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上诉人马俊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员天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5日,被上诉人的丈夫武保安生前借令狐红波1万元,借期1个月,上诉人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武保安未归还,2015年1月8日其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元月上诉人归还该借款,有令狐红波的证明予以证实;诉状中上诉人陈述是2015年12月底归还该款,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归还借款时间虽有差异,但不能否认否认归还款项事实。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马俊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归还借款时间与保证合同约定时间相互矛盾,其履行还款义务与本案无关,其不具有追偿权。二、武保安借款被上诉人根本不知情,现其已死亡。被上诉人作为死者的妻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员天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款人武保安与被告马俊英系夫妻。2014年10月5日,武保安向令狐红波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令狐红波现金壹万元(10000元),用期一个月2014.10.5—2014.11.5武保安2014年11月5日担保人员天鹏”。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1月8日,武保安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员天鹏认为自己作为担保人,已经替武保安归还借款。现其请求马俊英归还借款1万元,但其诉状陈述的时间与债权人令狐红波出具证明书写的还款时间相差近一年,原告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归还的借款与本案是否为同一宗无法查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员天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员天鹏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员天鹏在诉状中称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12月底归还该借款,出借人令狐红波的在证明中称上诉人2015年元月份归还的是2014年10月5日的借款,上诉人主张其陈述与令狐红波证明系同一笔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陈述内容与令狐红波证明内容不一致,上诉人对其主张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其主张具有追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员天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员天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梦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