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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淮安联盛商业广场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韩海镇、清浦区欣恬领乐时尚自助餐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联盛商业广场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韩海镇,清浦区欣恬领乐时尚自助餐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4120号原告:淮安联盛商业广场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淮海南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吴青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胡杨(实习),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海镇,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清浦区欣恬领乐时尚自助餐厅实际经营者),原住淮安市,现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清浦区欣恬领乐时尚自助餐厅,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联盛国际广场1009、1010室。经营者:朱项丽(系被告韩镇海妻子),女,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成,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联盛商业广场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与被告韩海镇、清浦区欣恬领乐时尚自助餐厅(以下简称自助餐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被告韩海镇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联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腾空占用的淮安联盛商业广场第1层消防通道271㎡(具体见规划红线图),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淮安联盛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联盛商业广场第1层1009-1010、1035-1038、1060-1091、1168-1188、1208-1215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实际租赁面积为1500平方米,商铺年租金476435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当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承担防火、防盗、卫生、消防等全部安全责任(如封闭消防通道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违法占用联盛商业广场第1层271平方米的消防通道,违反了协议约定及《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致使该处消防通道无法发挥其真正作用,造成联盛商业广场第1层楼及附近建筑物均存在重大的安全、火灾隐患。原告出于安全考虑,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腾空占用的消防通道,恢复通道原状,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被告韩海镇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为自助餐厅实际经营人,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韩海镇的诉讼请求。被告自助餐厅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承租的面积及规划红线图,被告在装修前已经取得了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颁发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该意见书对被告的消防设计核定为合格,因此被告并不存在占用原告联盛商业广场消防通道这一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自助餐厅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海镇与自助餐厅经营者朱项丽系夫妻关系,该餐厅由被告韩海镇夫妇经营。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自助餐厅签订《淮安联盛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联盛商业广场第1层1009-1010、1035-1038、1060-1091、1168-1188、1208-1215号商铺租赁给被告自助餐厅经营,实际租赁面积为1500平方米;2、租赁期限为8年,商铺交付日为2015年5月1日,年租金为476435元。协议还对消防进行约定:1、被告自助餐厅负责因经营需要进行消防的设计、购置、安装、报批,最终验收等事宜,相关费用由其自行承担;2、经营过程中,被告自助餐厅切实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承担防火、防盗、卫生、消防等全部安全责任,并不可作出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如封闭消防通道等),如因自助餐厅原因发生事故,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2015年7月6日,被告自助餐厅向消防支队申报自助餐厅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相关申请资料。2015年7月27日,消防支队向被告自助餐厅下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此次申报为自助餐厅内装修,位于清浦区联盛国际广场一层局部,装修面积1898.81平方米,属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经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消防扶技术标准审查,该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合格(具体意见略)。被告自助餐厅经装修后于2015年8月开始营业。另查,被告自助餐厅实际租赁面积为1500平方米,其装修面积为1898.81平方米,超出面积为消防通道及公共厕所面积。原来消防通道为南北方向,被告自助餐厅租赁的是消防通道两侧区域,为便于管理和经营,被告将包括消防通道在内的整个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设计,对原来的消防通道进行重新设计,工程竣工后已向消防支队申报消防验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联盛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协议、照片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图纸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淮安联盛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在装修前亦向消防支队申报自助餐厅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相关申请资料,并取得了消防支队下发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认定该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合格。因被告租赁的是原消防通道两侧区域,其为便于管理和经营,将包括原消防通道在内的整个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设计,并对消防通道进行重新设计,设计方案经消防支队审核为合格。现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违法占用消防通道,造成重大的安全、火灾隐患,其可以向公安消防部门反映,由公安消防部门对此进行认定或处理,在公安消防部门对被告自助餐厅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是否合格等未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占用的原消防通道并恢复通道原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联盛商业广场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54,开户行:市农行城中支行)。审 判 长  潘树林人民陪审员  刘 学人民陪审员  吴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