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元宝,易良渝与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良渝,李元宝,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良渝,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宝,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良渝、李元宝因与被上诉人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8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向上诉人李元宝送达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现上诉人李元宝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本案按上诉人李元宝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良渝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819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李元宝个人承担还款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元宝承担。事实和理由:易良渝在二审中提供新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明李元宝没有转账给易良渝,这对认定本案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有关键作用。李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元宝陈述,本案借款是李元宝个人所借,因之前炒非法期货亏了钱,本案借款是用来还欠其他人的借款,易良渝不知道李元宝向李娟借款。李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元宝、易良渝偿还李娟借款440000元,并支付按4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李元宝、易良渝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李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李元宝440000元。2016年8月18日,李元宝向李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娟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00)本人承诺于2016年9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时间为:2016年7月6日”。事后,经李娟多次催收,李元宝未偿还借款,李娟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28日,李元宝、易良渝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再查明,2016年8月4日,李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诉前保全费272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娟与李元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元宝未按约定期限向李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李娟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时,李元宝、易良渝系夫妻关系,李元宝所欠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易良渝亦应承担偿还李娟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李元宝辩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而是用于其个人投资生意,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易良渝辩称其对该笔借款完全不知晓,借款时间系二人分居期间,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对李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元宝、易良渝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娟借款4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诉前保全费2720元,共计6670元,由李元宝、易良渝负担。二审中,易良渝提交了李元宝在中国建设银行2016年7月6日到同年7月8日的账户交易明细单,拟证明李元宝在收到本案借款后将款项支付给了其他人,没有支付给易良渝。李娟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交易明细单中也显示李元宝有向易良渝转账1万元,说明本案借款与易良渝是有关系的。李元宝质证认为,该交易明细单属实,转账给易良渝的1万元是在收到本案借款之前,当时已经与易良渝发生纠纷,收到借款后部分款项就转入了炒期货的账户中,另外部分用于偿还以前炒期货时借款。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6日,李元宝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XXX)的账户收到李娟转账支付的44万元,并备注为借款。收到该借款之后,李元宝于当日分别向其所有的另外的两个账户转入35万元和2万元,向案外人任亮转账支付5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李元宝与易良渝的夫妻共同债务,易良渝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李元宝与易良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李元宝与易良渝的夫妻共同债务。易良渝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从而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易良渝在二审中提交的李元宝交易明细单也显示李元宝在收到李娟借款后将其中大部分又转移到了其另外的银行账户之中,李元宝主张转入账户的款项是用于炒非法期货,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购买期货行为本身也系理财手段,其盈亏均计入家庭财产收支之中。故易良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易良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易良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陈 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敖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