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任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任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63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任平,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任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任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周任平采取乘人不备、撬摩托车电源开关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2起,共计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831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31日晚12时许,被告人周任平到松滋市刘家场镇胡家台村三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熊某2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牌号为鄂D×××××的蓝色“福田五星”牌FT200ZH-10E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90元。2.2017年1月1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周任平驾驶盗窃的三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到松滋市万家乡翠林山村四组,次日凌晨从被害人文某2屋后的鸡舍内窃得土鸡15只,分别装入蛇皮袋子并拖到附近山沟藏匿。后被该村村民当场抓获。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523元。案发后,所盗物品经公安机关收缴后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任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熊某2、文某2的陈述;3.证人文某1、马某,4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购买发票复印件、购车证明;6.被告人周任平指认现场照片;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8.提取物证笔录、物证照片及被盗物品称重照片;9.发还被盗物品领条;10.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1.被告人周任平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12.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13.被告人周任平的供述与辩解;11.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任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任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很大,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任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