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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希望与宁爱华,罗吉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希望,罗吉玉,宁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希望,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全,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吉玉,集安市人,现住集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保年,通化市东昌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爱华,其他自然信息不详,现羁押长春市女子监狱。上诉人张希望因与被上诉人罗吉玉、宁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张希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罗吉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关于出借人罗吉玉是否向借款人宁爱华交付出借款项的证据不足。罗吉玉出具的其与宁爱华签订的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就借款法律关系达成合意的事实,而原判决依据原审法院到长春女子监狱所做的笔录中宁爱华的不完整陈述,不足以证明罗吉玉向宁爱华交付了出借款项的事实。罗吉玉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罗吉玉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宁爱华二审辩称,其与罗吉玉之间的借款存在,其收到罗吉玉17万元本金,利息约定是五分。罗吉玉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宁爱华、张希望偿还其借款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3日,宁爱华向罗吉玉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张希望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5月13日,宁爱华为该笔借款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25日。2015年7月31日,因利息事宜,宁爱华为罗吉玉出具了字据,张希望在见证人处签字,另该份证据罗吉玉只为证明其向宁爱华、张希望主张过权利,不作其他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宁爱华为罗吉玉出具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且对借款事实认可,宁爱华与罗吉玉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宁爱华应当偿还罗吉玉借款20万元。对张希望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希望对上述债务是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另借款到期后,宁爱华于2015年5月13日重新为罗吉玉出示还款计划,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张希望的保证期间仍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六个月内,至本案起诉时即2015年11月10日保证期间未过,张希望仍应对宁爱华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1、宁爱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罗吉玉借款本金20万元;2、张希望对宁爱华负担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宁爱华承担,张希望负连带责任。本院二审审理中,罗吉玉提供转款凭证,证明其通过刘海军的银行卡向宁爱华转款17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罗吉玉主张宁爱华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但罗吉玉仍需对借款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罗吉玉提供的转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宁爱华实际交付了17万元,该事实与宁爱华的陈述相互印证。对于剩余3万元,罗吉玉陈述其向宁爱华交付的现金,虽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交付3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宁爱华应当对借款本金17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张希望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二、宁爱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罗吉玉借款本金17万元;三、张希望对宁爱华负担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宁爱华、张希望负担1828元,由罗吉玉负担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宁爱华、张希望负担3655元,由罗吉玉负担6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闽& # xB;审判员 何秋彦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婉   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