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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执75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75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代表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被执行人王辉,男,1976年7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王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77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3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信用卡透支本金43447.95元、利息4814.37元、滞纳金11797.72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15.92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被执行人庭外主动履行义务为由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并表示不再请求本院执行(2016)苏0104民初773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773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褚爱芳审 判 员  庄 洁审 判 员  叶运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赵春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