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梁挺勤与吴茂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挺勤,吴茂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028号原告:梁挺勤,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远,是广东靖许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明,是广东靖许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茂和,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挺勤与被告吴茂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挺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远、陈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茂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挺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67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月6200元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用现金,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750元,原告依约于当日转账给被告,被告依约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5年底被告未能按月支付利息。经过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被告对尚欠本金与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尚欠本金与利息合计为367750元,被告同意以尚欠款项367750元作为本金,并同意每月支付利息6200元给原告。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梁挺勤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借款协议书》一份,有原件核对,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借据两份,有原件核对,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转账客户回单两份,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原告当时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向被告转账了97500元;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扣除了3750元的利息,实际向被告转账146250元。截止2015年4月,被告共支付了207500元(2012年4月到7月的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合计7500元;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的借款本金是250000元,利息合计200000元)。2015年5月,被告应该偿还6250元利息,但被告只还了750元,该月尚欠利息5500元。从2015年5月起拖欠利息,截止2017年3月,被告尚欠利息124000元。2017年3月双方对数,被告同意把该124000元的利息算入本金,本金合计36775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6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被告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实际转账97500元,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7月3日,被告再次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向被告实际转账146250元,亦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截止2015年5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0825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被告同意原告只转账97500元;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750元,被告同意原告只转账146250元;被告确认均收到以上两笔借款,并确认至2017年3月,尚欠原告124000元利息。被告确认至签订该协议止,尚欠原告367750元(该款包括前两次借款转账本金243750元及尚欠利息124000元)。被告确认借款本金为367750元,并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200元至借款清偿为止。因被告再没有向原告归还本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2437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转账客户回单两份、《借款协议书》为凭,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其真实性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首先,《借款协议书》中已确认前两次借款转账本金为243750元;其次,《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将截止2017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4000元,被告同意将该款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其中2015年5月份仅支付了750元),故上述124000元应为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共计23个月的利息,即每月利息约为5391.3元(124000元/23个月),月利率约为2.21%(5391.3/243750),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该部分借款本金应为112125元(243750元*月利率2%*23个月)-750元(2015年5月份已支付利息)=111375元。综上,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43750元+111375元=35512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确认367750元作为借款本金,并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6200元至借款清偿为止。即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约为1.69%(6200/367750)。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月6200元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茂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挺勤偿还借款本金355125元及利息(以实欠款数额为本金,从2017年4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69%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挺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6元,减半收取340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428元,由被告吴茂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觉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