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7民初5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冉纪英与宝兴县明礼乡百里村2组、第三人刘山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纪英,宝兴县明礼乡百里村2组,刘山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7民初548-1号原告冉纪英,女,生于1947年3月11日,住四川省宝兴县明礼乡。委托代理人杨芳全,男,生于1965年1月1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平,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兴县明礼乡百里村2组。负责人黄世玲,女,生于1971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宝兴县明礼乡。第三人刘山华,男,生于1954年5月21日,住四川省宝兴县明礼乡。原告冉纪英诉被告宝兴县明礼乡百里村2组(以下简称百里村2组)、第三人刘山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全、韩平、被告百里村2组负责人黄世玲、第三人刘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纪英诉称:1984年7月,原告家庭人口共6人,在所在村组承包耕地7.5亩,之后流转出去1.4亩,仍有6.1亩耕地。后来原告全家到县城居住,致村里房屋闲置,1998年2月,冉纪英夫妇与刘山华夫妇签订《出让房屋、毛房、牛园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1、出让房屋、毛房、牛园、山林、树林。2、耕地不出让,但随现户主刘山华家使用管理……。”1998年7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百里村2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土地另行发包给刘山华,并为其颁发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认为,自己的耕地并未出让,只是交由刘山华使用。另外根据规定,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而本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仅凭刘山华持有的原告的承包合同书就将土地另行发包,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为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百里村2组与刘山华之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决刘山华将6.1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百里村2组辩称:原告与刘山华的行为系土地流转,符合国家流转的政策。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虽然不在百里村,对于相关政策应该知晓、村里进行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是按照法律和政策进行的,并不违法。第三人刘山华辩称:农村买房子肯定是连地一起买的,不然也不会买房子。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冉纪英家庭在百里村2组承包耕地7.5亩,之后流转出去1.4亩,仍有6.1亩耕地。1998年2月,冉纪英夫妇与刘山华夫妇签订《出让房屋、毛房、牛园协议书》,1998年7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百里村2组将该6.1亩土地另行发包给刘山华。本院认为,冉纪英作为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方,未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发包方已经将其承包地发包给本案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法院审理的土地纠纷是土地承包后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告冉纪英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权利救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冉纪英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冉纪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任 松人民陪审员 胡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