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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5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班桂荣与田银生、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桂荣,田银生,张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232号原告班桂荣,女,汉族,1954年3月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书:查对被告及代理人身份。被告田银生,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张强,男,汉族,1982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思达数码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许召,男,汉族,1989年7月17日生,住河南省西峡县。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班桂荣诉被告田银生、张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桂荣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许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银生、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5日15时30分,被告田银生驾驶豫B×××××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华夏大道和平鱼行门前时,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认定被告田银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银生���驶豫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80.36元、营养费330元、伙补990元、护理费3061.08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900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260元、因诉讼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320元、合计59591.44元。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由被告田银生、张强连带承担。被告张强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从其交纳的20000元保证金中优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5时30分,被告田银生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华夏大道和平鱼行门前时,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北向东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软组织挫伤、脑震荡;3、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8、10肋)、左侧血气胸。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用9334.63元。于2017年2月21日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肋骨多发骨折;3、肺部挫裂伤感染:4、左侧胸腔积液;5、××。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用43245.7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志护理。在事故发生当天,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田银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银生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强,被告田银生与被告张强系车辆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7日零时至2017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7年2月24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委托,对原告电动三轮车作出了汴价估字(2017)第102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为: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00元。支付鉴定费用15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260元。被告田银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500元,被告张强向本院缴纳20000元保证金,并明确表示对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从其交纳的20000元保证金中优先支付。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身份证、户口本、户籍改革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病历、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行为人对他人的人���权、生命权、健康权造成侵害,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班桂荣驾驶非机动车辆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田银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班桂荣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田银生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班桂荣与被告田银生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强,被告田银生与被告张强系车辆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在租赁、借用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班桂荣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强存在过错,故被告张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强与被告田银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张强自愿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20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班桂荣主张的医疗费52580.36元,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后期检查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和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3061.08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55.8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车损费车辆损失900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2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相关���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该项费用发生是必然的,根据本地交通费用状况及原告居住情况,本院酌定为66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因诉讼而保全产生的保险费32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费用,原告在申请诉讼保全时也可提供其他财产担保,诉讼保全保险费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8626.19元。原告班桂荣的各项损失共计58626.19元,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9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755.83元、交通费660元,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班桂荣14315.83元。原告其他损失44310.36元,由被告田银生、张强赔偿80%,即35448.29元,由被告张强赔偿20000元,被告田银生赔偿15448.29元,因被告田银生在原告班桂荣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费用75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田银生仍应赔偿原告班桂荣7948.2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班桂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4315.83元。二、被告田银生赔偿原告班桂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7948.29元。三、被告张强赔偿原告班桂荣医疗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班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9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原告班桂荣承担631元,被告田银生承担131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春代理审判员  刘 滢人民陪审员  任治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