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XX用与王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用,王兴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618号原告:XX用,男,1979年3月17日生,汉族,经商,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王兴云,男,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镜,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XX用诉被告王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用,被告王兴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伍万元借款从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的利息壹万元整(¥10000.00元);以上1-2项共计陆万元整(¥6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王兴云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并当场签下借款合同一份,然而到约定的半年(6个月)的还款期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在本案借款之前,被告曾经向我借了两笔款,分别是50000元和60000元,他确实已经还了这两次借款。2015年2月5日,被告帮江林借了50000元,就是本案的50000元,因为我不认识江林,我就让王兴云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江林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和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证明王兴云尚欠我本金50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的利息。原告庭后提交以下证据:1.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6页、流水清单12页,主要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5日之前向原告借款2次,被告在借款后每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300元,这2次借款被告已全部归还原告的事实。2.录音4份,证明被告将本笔借款借给江林用,江林认可该借款事实。被告王兴云辩称,我与原告系老表关系,我是做瓷砖生意,我从2008年在安龙法院门口一直做到2015年2月份左右,2015年3月份将我的瓷砖门面转到了西区新车站对面安置点里面,一直经营到现在。我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主要有两个方面:1.我与原告因需向银行贷款时,相互在彼此的银行账户上存款,显示账户流水多,银行好贷款给我们,但是钱过账后马上取出来还给对方。2.我经营的瓷砖店,原告会给我介绍生意,他给我介绍生意后,会按每一笔总价款3%的比例返还回扣给原告。我于2014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一次,借的是20000元,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我就还原告了。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是在2015年3月份左右,借款50000元,当年7月份我将该50000元偿还给了原告,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是口头达成借款协议的。第三次向原告借款是在2015年2月5日,借款金额50000元,约定的年利是3%,并不是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以现金方式进行支付,对于本金在2016年6月1日通过柜台转账方式进行了偿还,因为原被告以前就是朋友关系,被告通过柜台转账支付本金后,要求原告及时将借条原件返还给被告进行销毁,但是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一直没有把借条原件返还被告,被告因为生意繁忙,也未留意借条在原告处。据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在2016年6月1日解除。从借款约定的年利率为3%来看,原告所诉请的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我与江林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江林是老板,我是向江林提供瓷砖,但我从来没有以我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然后将该借款拿给江林使用的情形。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是江林,我们建议追加当事人江林。被告王兴云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表关系,被告王兴云自2008年至今一直经营瓷砖生意。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贷款种类:一次贷款,按月付息。第二条贷款用途进货。第三条借款金额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第四条借款利率为年利息3%,按月付息(贷款日付第一月利息,以此类推)。第五条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第六条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如借款方需提前还款,经贷方同意后,不足月的按月收取利息。第七条担保(保证)人为江林自愿用自己全部财产及收入为借款方担保(保证),保证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若借款人不按时还款,由担保(保证)人负责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八条违约责任2.借款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清贷款,如借款方需要,贷款方可扩大贷款数额滚动扶持。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交贷款,并加收利息50%罚息。同时贷款方有权将借款方的动产和不动产处理清偿贷款(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承担)。危及贷款安全时,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XX用在贷款方处签名,被告王兴云在借款方处签字按印,案外人江林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同时查明,2014年10月以来,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生意关系,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总的向原告借款三次,本案借款系第三次借款,在此之前的两次借款本息被告已经全部清偿。被告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单中王兴云的账号是62×××23、2939160001020100852199,原告XX用的账号是2939160001020100431626。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担保人江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按约定将50000元的借款交付给被告王兴云,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兴云到期未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兴云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的问题,根据其提交的《借款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为年利息3%,按月付息”、第八条“违约责任2.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交贷款,并加收利息50%罚息。”的约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为3%,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为4.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4.5%计算,对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金额及截止时间,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截止到2016年9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原告所说被告已经支付截止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是对其不利的陈述,故对其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其主张的2017年2月5日,被告王兴云尚欠原告的利息为937.5元(年利率4.5%÷12个月×50000元×5个月)。关于被告所提其已偿还原告本笔借款50000元的辩称,其提交了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单一份,经与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6页、流水清单12页核对,被告王兴云在2016年6月1日确实已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0元,原告亦认可收到该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1日陆续有11次经济往来,在原告持有《借款合同》原件,被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与其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单相互印证其于2016年6月1日转账50000元给原告系偿还本笔借款50000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应由被告王兴云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被告王兴云所提已偿还原告本笔借款50000元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追加担保人江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辩称,因原告XX用已明确表示放弃追加担保人江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的规定,原告仅起诉被保证人并自愿放弃追加担保人参加诉讼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王兴云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93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兴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匡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华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