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宁县金石镇松风亭村村民委员会与邓昌荣、李修树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昌荣,李修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8执异5号案外人:新宁县金石镇松风亭村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李崇高,该村党支部书记,主持松风亭村村民委员会工作。申请执行人:邓昌荣,男,193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被执行人:李修树,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在本院执行邓昌荣与李修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宁县金石镇松风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外人)于2017年4月18日对本院(2016)湘0528执787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修树(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新宁县金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的到期债权61597元中的3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5年2月15日,镇政府因资金短缺不能依约向被执行人预付修建该府办公大楼的工程款30000元,经该府主管财政的领导阳东良及镇财政所长林承平与案外人协调,由被执行人在金石镇财政所代管的案外人村帐中暂借3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案外人据此认为该30000元应该从被执行人应领的工程款中先行扣除并支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金石镇财政所预借凭证,拟证明镇政府主管财政的领导阳东良、镇财政所长林承平均签字同意被执行人从案外人村帐里暂借30000元用于修建该府办公大楼。申请执行人邓昌荣对案外人的异议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本院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执行人因修建镇政府办公大楼资金不足,在该府主管财政的领导阳东良及镇财政所长林承平的协调下,从案外人的村帐中暂借30000元用于修建镇政府办公大楼,该府主管财政的领导阳东良及镇财政所长林承平均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借款。本院认为,案外人从村帐中借给被执行人的30000元不同于普通民间借贷,其实质是在被执行人资金不足及镇政府不能预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镇政府以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借款的名义支付的工程预付款。被执行人在与镇政府进行工程款结算时,此30000元工程预付款不应计入被执行人对镇政府的到期债权,案外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中止被执行人李修树对第三人新宁县金石镇人民政府到期债权中30000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唐良兵审判员 唐小冬审判员 刘健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荣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