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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蓓芳、凌王荣等与浙江讴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蓓芳,凌王荣,徐国军,浙江讴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平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2440号原告:王蓓芳,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凌王荣,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徐国军,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明、伍冠岳(实习律师),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讴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舜江路683号科创大厦22楼2208,组织机构代码证330600000019697。法定代表人:李华东。被告:陈平,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陈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成安、苗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蓓芳、凌王荣、徐国军与被告浙江讴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讴盟公司)、陈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明、被告浙江讴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东(第二次未到庭)以及被告陈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讴盟公司与陈平签订股权协议,约定陈平认购讴盟公司股份300万股,每股2.9元,计人民币870万元,陈平实际持有讴盟公司股份300万股。股权协议签订后陈平依法成为讴盟公司的股东。2016年7月17日,讴盟公司与陈平签订解除股权协议,约定讴盟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陈平股金人民币870万元。解除股权协议实为讴盟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该协议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公司章程第二十一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浙江讴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平在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解除股权协议》无效;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讴盟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陈平辩称,1、希望原告查明原告的诉状是否由原告本人所书写。2、原告与被告讴盟公司互相串通。3、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讴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华东,被告讴盟公司公司本身并无股份可以转让,是诈骗行为。4、被告讴盟公司并未向被告陈平交付过股份以及凭证。5、两被告的解除股权协议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6、三原告的诉讼动机让人怀疑。对李华东转移公司资产,擅自关停视而不见显然是帮助李华东逃避诈骗的行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股东大会会议记录》2页、《职工代表大会决议》1页、《监事会决议》1页、《监事身份证明书》1页,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股权协议》及股东名册3页、《股东会决议》及会议签到册3页,证明陈平系讴盟公司的股东的事实。证据3、《解除股权协议》1页,《浙江讴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1页,证明《解除股权协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事实。证据4、股权架构调整方案(底稿)4页、公司章程(定稿)22页,证明讴盟公司股权结构调整过程。证据5、人民网《上证所寻突破:研设战略新性产业板》、新华网《上交所拟建战略新兴产业板,定位于相对成熟的企业》、中国证券网《上交所拟建占却新型产业板》、新浪财经《十三五固化纲要草案拟修改,删除设立战略性新型创业板》、搜狐财经《根据证监会衣襟,十三五《纲要草案》删除战略新型板》、腾讯网《“战略新型装也板”不不再设立》,证明上海证券交易所理事长桂敏捷与2014年3月4日目前公开表示,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在研究设立“战略新兴产业版”,公司就此决定筹备上市的事实。证据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讴盟公司各项工商登记信息的事实。证据6、《监事会决议》,证明监事会一致认为《接触股权协议》无效。证据7、《股东大会决议》及会议签到册,证明公司上市计划流产后,股东主动要求不得为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证据8、浙股交股字(2013)51号《关于接受企业创新板挂牌备案的通知》,证明讴盟公司已经在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创新板挂牌备案,并计划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战略新兴产业板挂牌。经质证被告讴盟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陈平认为对证据1《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三性无异议,《监事会决议》真实性无法确认。《监事身份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股权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讴盟自身并无股权,且第二条与现在只有两个股东的情况不符,注册资本也只有1亿。对股东名册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的出资额加起来不足4千万,是被告讴盟公司为配合诉讼单方出具的虚假的证明材料。对《股东会决议》及会议签到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平是否为股东不能仅凭是否参加股东会来证明,还要凭借是否实际交付。对证据3解除股权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4、《股权架构调整方案底稿》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讴盟公司自行打印的材料,从该证据所形成的时间看,该时间也在被告讴盟公司与被告陈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被告陈平也没有参与此证据的形成过程。从该方案的内容看,确定总股本在5700万元左右,单价为1元1股,在此草案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是1个亿了。对公司章程,系打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相关报告中都只是报告国家准备搞战略新兴产业板至于如何搞没有说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的变更事项第一条与第二条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变更为1个亿,股东只李华东夫妻二人。对证据7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就公司对外签署的决议是否有效,监事会无权单方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陈平没有参加过该股东会,该证据不能证明股东主动要求不得为其办理股权登记的手续的事实,且这次股东会公司没有通知过被告陈平,实际上已经不将陈平作为股东来处理了。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讴盟公司公司在创新板挂牌的事实,不能证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战略新兴产业板挂牌,且上海证券交易所战略新兴产业板现在都还没有成立。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与《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因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监事会决议》与《监事身份证明书》,结合工商登记,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股权协议》予以确认,因讴盟公司对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及会议签到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公司章程记载“2016年11月27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3311万元”,故该证据即使真实,但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解除股权协议》,予以确认,2015年3月《浙江讴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因讴盟公司认可,予以确认。证据4、股权架构调整方案因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得到确认,故不予认定;2016年12月公司章程,因被告讴盟公司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具有合法性。证据8、因讴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因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浙江讴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由绍兴市华惠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实收资本),其发起人为李华东出资1600万元占股80%,邵天荣出资400万元占股20%。根据2016年12月讴盟公司章程记载,以上出资额已于2014年3月31日缴足。2016年12月讴盟公司章程还记载:“2015年3月19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8000万元,增资后本公司股份总数扩大到10000万股,其中李华东增加认缴6400万元,邵天荣增加认缴1600万元,均是货币出资,均于2025年12月31日前缴足。2016年11月27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3311万元,增资后本公司股份总数扩大到13311万股,3311万元由陈英等36名认缴,均是货币出资,均于2025年12月31日前缴足。”讴盟公司注册资本变更情况为:2014年3月6日由3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2015年3月20日由20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现注册资金仍为10000万元人民币。2015年5月31日讴盟公司(甲方)与陈平(乙方)签订股权协议,约定:乙方通过出资以自然人身份增持甲方公司股份;甲方全体股东共持有13311万股;乙方陈平于2015年5月31日认购甲方公司股份300万股,每股2.9元,计人民币870万元。2016年7月17日双方签订解除股权协议,即即日起解除2015年5月31股权协议,讴盟公司同意于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陈平股金870万元。陈平参加了2016年2月21日的股东会,通过公司2015年度利润暂不分配的决议。2016年7月24日公司召开“股东出让其所持股份相关方案的决议”的股东会,载明:公司将相关股份转给公司以外的投资者,公司目前已收到股权转让申请书的股东有陈平等8名,所持股份400万股,金额1070万元。三原告现系欧盟公司监事。本院认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陈平认为诉状上的签名不是三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代理人认可不是三原告本人所签。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必须由原告本人签名,且原告代理人具有代为诉讼的特别授权,加之监事为公司利益可以依法以监事名义行使诉讼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诉请是确认浙江讴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平在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解除股权协议》无效,其无效依据是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2015年3月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2015年3月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约定“公司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其实质是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故本案争点为2016年7月17日解除股权协议是否属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情形。对此,评判如下:第一、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讴盟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变更,为10000万元,现在仍为10000万元,说明股权协议的签订与解除没有影响讴盟公司的注册资金,也说明讴盟公司没有收购自己公司的股份;第二、2016年11月27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3311万元,然本案股权协议的签订与解除均在向特定对象募集的股东会决议之前,且第一次增资只是在发起股东内部增资,故股权协议的解除不受向特定对象募集的股东会决议所约束;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本案中,发起人向他人募集股份前,即2016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增资前,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没有缴足,发起人依法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且注册资本也不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而是认缴股本总额,被告公司的注册资金在没有缴足前募集股份有悖公司法。第四、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现被告发行股份的股款没有缴足,且也没有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况且“设立战略新兴产业板”的目的现已不能实现,故认股人可以要求返还。综上,浙江讴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平在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解除股权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被告讴盟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蓓芳、凌王荣、徐国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炜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九条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七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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