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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广州高田投资有限公司、陈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高田投资有限公司,陈秀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0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高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房。法定代表人:符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晶,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秀,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再审申请人广州高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5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导致本案所涉房屋逾期办证的原因之一是陈秀提起的(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179号案件(以下简称2179号案件)审理时间长达近3年,陈秀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陈秀除提起本案诉讼外,从未主张过逾期办证违约金,而本案诉讼提起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而2179号案件审理期间陈秀一直出租涉案房屋并收取租金,其提起该案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2013年10月1日前的违约金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特别是2179号案件的一审判决作出后,陈秀理应认识到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比较大,但其仍未向高田公司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故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三)高田公司履约而陈秀不予配合。2014年10月15日之后,涉案房屋已无任何负担,虽然2179号案件并未最终判决,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高田公司向陈秀送达了《关于办理东鸣轩116房过户手续的通知》,但陈秀不予理睬,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高田公司承担,故高田公司不应承担2014年10月15日之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四)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错误。合同明确约定房款为300万元,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当然应当认定为300万元。即便陈秀支付了1000万元房款,但只要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基数为1000万元,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也不应认定违约金计算基数为1000万元。(四)本案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基准利率。据此,高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高田公司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认定高田公司应以陈秀实际支付的1000万元房款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向陈秀支付迟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有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高田公司应在陈秀付清所有房款之后180天内到房地产登记机关为陈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陈秀已于2012年3月30日付清全部购房款,故高田公司应于2012年9月26日前为陈秀办理涉案商铺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是,该商铺因高田公司所涉的其他案件而被查封了其中2平方米产权,导致陈秀于2105年8月31日才取得商铺的所有权,陈秀对此并无过错。由于2179号诉讼系因高田公司违约而引发,陈秀请求解除合同虽未获支持,但亦系依法行使诉权,一、二审认定陈秀提起2179号案件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此外,一、二审认定高田公司以陈秀实际支付的1000万元房款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符合情理,亦无不当。综上,高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高田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样发审判员  王红英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贤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