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全民健身服务中心与被告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全民健身服务中心,杨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262号原告:衡阳市全民健身服务中心,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东湖村。法定代表人:张慧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占刚,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58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衡阳市石鼓区。原告衡阳市全民健身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全民健身中心)与被告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民健身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裴占刚,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民健身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塑胶跑道维修费19378.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下午,被告组织学生家长在原告全民健身中心(原为衡阳市体育中心)前的广场上进行飞机模型演练活动。其中一架飞机因被告操作不当,直接飞入原告的场馆内坠地,将原告一处操场塑胶跑掉烧毁。原告工作人员随即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对情况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协调处理。因赔偿数额暂时无法确定,最终协商无果。事发后,为保障场馆的正常使用,原告对塑胶跑道进行维修,并就维修费用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纠纷,也未以任何形式组织过学生及任何人在原告广场前进行飞机模型演练活动。被告未因任何纠纷与原告在民警组织下进行过调解。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更不存在原告多次催告。原告是无中生有诬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酃湖派出所出具的书面事件证明及现场照片、被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人易煜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对其进行的书面谈话笔录、证人谢春生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证人谢丹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证人肖潇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进行的书面谈话笔录,本院均予以认定,可证实原告塑胶跑道被部分烧坏系被告杨某所有的飞机模型坠毁后起火所致。被告杨某虽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纠纷,也未与原告在民警组织下就该纠纷进行过调解,但酃湖派出所已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了原告部分塑胶跑道在2015年6月13日下午被坠毁的飞机模型烧毁,被告杨某及部分学生家长在现场表示会积极配合进行协商解决。但事后2015年11月26日,酃湖派出所民警再通知被告杨某来所进行调解,被告杨某不肯前去调解的事实。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谢春生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证人谢春生已当庭出具证言证实,事发后,被告知道谢春生女朋友即证人易煜系衡阳市体育馆副馆长,便请证人易煜帮忙与原告协商将被扣押在原告处的身份证拿回并协商赔偿事宜。当日在原告处拿回身份证时,被告杨某称其不知道维修渠道,要求原告联系厂家自行维修,费用由其承担。证人易煜当庭出具的证言与证人谢春生的证言一致,并证实当日协商完毕后,原告还为其与证人谢春生和被告免费做了体质检测。证人谢丹与肖潇虽系原告工作人员,但作为事发时的在场人员能够证实事发后被告杨某要求开门并取走坠毁飞机的电池及此后因协商不成扣留了被告杨某身份证的事实。综上,可认定原告塑胶跑道被部分烧坏系被告杨某所有飞机模型坠毁后起火所致。2、对原告提交的维修合同、维修费发票及完税证明,可证实事发后,原告与广州大洋元亨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对该损坏的约五平方米塑胶跑道进行了维修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发票和完税证明并未体现具体维修项目,不能确定该费用支出全部系维修该五平方米塑胶跑道。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因其所有的飞机模型坠毁起火烧坏原告所有的部分塑胶跑道,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可选择向原告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事后,被告未向原告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在原告自行联系修复后,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虽提交了其维修该五平方米塑胶跑道的维修合同、维修费发票及完税证明,但该合同与费用支付,被告不知情,原告应对该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被告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被损坏的塑胶跑道约为五平方米,但主张的费用达19378.8元,单价达到近4000元/平方米,明显与塑胶跑道的市场价格不符。对该塑胶跑道的材料、施工、完税等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平方米,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衡阳市全民健身服务中心5000元。二、驳回原告衡阳市全民健身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元,由原告衡阳市全民健身服务中心负担210元,被告杨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俊人民陪审员 彭显良人民陪审员 易松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友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