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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3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光良与窦长彦、刘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良,窦长彦,刘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1310号原告:许光良,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金虎,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长彦,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刘玉华,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光良诉被告窦长彦、刘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金虎、被告窦长彦、刘玉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72,313.58元(其中本金1,729,133.33元、利息2,243,180.25元)。事实和理由:窦长彦于200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20%。窦长彦未还款,2008年10月26日,窦长彦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6,393,600元的借条,该借条确定的金额为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应付的借款利息,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仍约定为年息20%。借款到期后,窦长彦仍未还款并一再要求延期。后于2012年9月26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4月25日还款200万元、6月18日还款200万元、8月20日462万元,共计还款962万元。根据本金和约定的年息20%计算,自2008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扣除已偿还的962万元,窦长彦尚应偿还原告本息3,972,313.58元。原告向窦长彦索要余款,窦长彦要求减少支付数额,至今双方协商未成。窦长彦与刘玉华系夫妻,刘玉华应对窦长彦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窦长彦、刘玉华辩称,两被告与原告未发生借贷关系,2008年10月26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未交付过。2005年370万元借款确实发生,但370万元借款是交付给上海通宏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通宏公司),窦长彦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华是该公司的股东,当时公司股东很多,由窦长彦代表通宏公司签字、系职务行为,借款亦是由上海力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下简称力海公司)出票转支,且实际收到350万元转账,是公司之间的借款,与被告个人无关。该借款已由案外人上海益家物业有限公司代通宏公司归还了962万元。根据约定的年息20%计,至还清时止,借款本金370万元加8年的借款利息592万元,共计归还962万元,该37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结清。不同意再返还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6日,许光良(甲方)与窦长彦(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鉴于乙方开发项目的需要,特向甲方借款,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总计柒佰万元,年息20%。二、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05年11月起至2006年11月止,乙方到期归还全部借款。三、由于甲方的资金支持,甲方有权优先购买乙方开发项目的商业用房。四、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三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许光良与窦长彦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时该“借款协议”附有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上海埃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XXXXXXXX号,金额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上海通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办人:沈某某,2005年10月26日。”许光良称上述“借款协议”的实际借款为370万元,承认370万元系力海公司委托埃玲公司汇至通宏公司,力海公司是许光良的控股公司,仅是通过公司走账,借贷关系仍为许光良与窦长彦个人之间。窦长彦确认上述收条的经办人沈某某原担任通宏公司财务,现已离职,但公司实际收款为350万元。因借款到期未还,将借款本金及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息)进行结算,许光良与窦长彦于2008年10月26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窦长彦借到许光良人民币大写陆佰叁拾玖万叁仟陆佰元整(6,393,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09年10月26日前还清,利息为年息20%。”许光良与窦长彦作为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窦长彦未正常还款。2012年9月26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4月25日还款200万元、6月18日还款200万元、8月20日462万元,共计还款962万元。窦长彦陈述的还款方式许光良予以认可。另查明,许光良是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注销。窦长彦与刘玉华系夫妻。窦长彦曾任通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借条,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许光良称主张的诉请为:以6,393,6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0%,按先偿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计算依据得出。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的主体为许光良与窦长彦,通过许光良与窦长彦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走账进行了交付,且双方于2008年10月26日对借款再次进行确认,窦长彦当时对借款主体并未出异议,因此,许光良与窦长彦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对窦长彦关于借款系公司间借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借款金额,根据许光良提供的转账支票及收条能证明已交付了370万元,窦长彦称实际借款为350万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双方借款金额为370万元。根据查明事实,2008年10月26日6,393,600元的借条,系将前期的370万元借款加上应支付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经本院审核,该借条结算的本息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可由本院依法进行调整,调整后的金额为6,364,000元(其中本金370万元、利息266.4万元)。现许光良按本息之和主张借款利息,其主张形成复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窦长彦自2008年10月26日起仍应按本金370万元、以借条约定的年利率20%计付借款利息。现双方对至2013年8月20日已支付962万元无异议,可根据先抵扣借款利息再抵扣本金的原则进行冲抵。经本院审核,截止2013年8月20日在将962万元进行冲抵后尚有308,164元未还清的本金,窦长彦应继续履行还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涉案欠款发生在窦长彦与刘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视为窦长彦与刘玉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许光良要求窦长彦与刘玉华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窦长彦、刘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光良借款本金308,164元;二、窦长彦、刘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0%支付许光良本金308,164元的利息,期限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驳回许光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02.50元,由许光良负担18,840.50元,窦长彦、刘玉华负担2,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燕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