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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赔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元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元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赔初8号起诉人:李元勤,男,1956年12月21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收到起诉人李元勤以江苏省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经口头释明,起诉人坚持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李元勤诉称,起诉人是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在2001年“一刀切”强行关闭的“四证齐全”的徐州市162处乡镇煤矿的业主之一。关闭后,省财政拨给的微薄补助费大部分被市、区政府截留挪用。为讨公道,十几年来,起诉人不断去市、省、北京上访,但至今未得到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办发[1999]31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煤炭工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对关闭合法开办小煤矿给予适当补偿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31号《通知》)和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我省乡镇煤矿关闭、整顿工作的情况汇报》两个文件,导致全省162处煤矿于2002年被强行关闭,起诉人认为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行为非法,侵害了起诉人的权益,因此,起诉人有权获得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起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属不动产案件,故应适用20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赔偿24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31号《通知》的内容仅是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43号)精神,将省财政厅、省煤炭工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对关闭合法开办小煤矿给予适当补偿的意见》转发给徐州市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该31号《通知》属行政机关内部的公文往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该31号《通知》需通过其他后续行政行为的作出方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起诉人李元勤认为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31号《通知》侵害其权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本案系因煤矿关闭补偿引起的纠纷,不涉及对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认,故不属于不动产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李元勤自2002年已知所诉的行为,其于2017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经释明,李元勤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元勤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