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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狄义全与洮南市全晟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某,洮南市全晟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210号原告:狄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万斌,男,1974年出生,���族,职员,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系原告的弟弟被告:洮南市全晟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海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飙,该公司职员。原告狄某某与被告洮南市全晟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洮南市全晟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狄某某之子狄某甲与洮南市全晟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狄某某之子狄某甲于2012年3月就职于洮南市全晟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任电力站站长职务。2016年9月28日,狄某甲驾车去包头市神力公司汇报工作,途经锡张高速190公里加420米处时,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狄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收集狄某甲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全面资料,被告单位又拒绝提供(如劳动合同),致狄某甲死亡所发生的赔偿事宜处理受阻。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劳仲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洮南市全晟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之子狄某甲是因私外出导致车祸,不属于公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之子狄某甲(已故)就职于洮南市全晟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2016年9月2日狄某甲与洮南市全晟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2016年9月28日狄某甲因车祸死亡,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狄某甲就职于洮南市全晟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狄某某之子狄某甲(已故)与洮南市全晟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00元,由洮南市全晟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志英审 判 员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宫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