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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汪建兴与柯锋、叶秀娟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兴,柯锋,叶秀娟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074号原告:汪建兴,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华,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锋,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叶秀娟,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汪建兴与被告柯锋、叶秀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华,被告叶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柯锋、叶秀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柯锋、叶秀娟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7日,被告柯锋通过拍卖形式获得溪头镇原蓝田村植物油加工厂经营权,后将厂名变更为兰田柯锋油厂(未工商登记)经营至今。原告在被告柯锋经营的兰田柯锋油厂存有菜油25斤,因该油厂停止兑换数月,已无库存,原告要求被告柯锋、叶秀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元(菜油25斤,市场价8元/斤,折价人民币200元)。柯锋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叶秀娟答辩称对原告在油厂存油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油厂经营亏损责任在于柯锋,自己没有过错,对与柯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汪建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三、《存油、枯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油厂存油及结存油量的事实。柯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叶秀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两人虽系夫妻关系,但关系不融洽,一直要求离婚未果;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自己没有账本与原告的存折进行核实,对存油的数量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被告叶秀娟虽对上述证据二、三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起,原告汪建兴在被告柯锋经营的兰田柯锋油厂存油,油厂出具一份《存油、枯存折》。据该存折载明,截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在兰田柯锋油厂结存菜油量25斤。后被告柯锋突然与原告失去联系,油厂关门停业,已无库存,原告存油无法兑换。原告按市场价菜油8元/斤的标准折算经济损失,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叶秀娟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柯锋与叶秀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汪建兴将油寄存于被告柯锋经营的油厂内,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柯锋作为保管人应妥善保管,并按原告要求兑付油。现被告柯锋下落不明,所经营的油厂内已无库存,无法兑付油。原告汪建兴有权要求被告柯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保管事宜发生在柯锋与叶秀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之债。被告柯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锋、叶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建兴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柯锋、叶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周  龙代理审判员 廖    欣人民陪审员 胡  玉  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美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