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亚、李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亚,李保华,李改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亚,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华,女,汉族,系徐亚妻子,1977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娣,女,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亚、李保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亚、李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被上诉人李改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亚、李保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二人偿还李改娣借款73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改娣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改娣在上诉人经营的西北大荒绿色食品超市工作期间,因和上诉人的关系比较好,陆续借给上诉人1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此后上诉人陆续偿还李改娣26500元,现仅剩73500元。李改娣辩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之后上诉人的还款是按照每月1500元的利息归还,这些款项系履行双方对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本金没有归还,应当归还本金10万元,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均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为本案系因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导致的。李改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亚、李保华归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改娣曾在徐亚经营的北大荒绿色食品超市工作。2014年3月18日徐亚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改娣借款10万元,同日,徐亚给李改娣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改娣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徐亚2014年3月18日。审理中,李改娣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2015年经双方口头协商确认2015年9月底前的利息已结清。另查明,李保华与徐亚于200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徐亚向李改娣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徐亚给李改娣出具的借据为证,予以确认。借款后,徐亚未归还李改娣借款,现李改娣要求徐亚归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改娣诉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但李改娣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对李改娣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徐亚与李保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保华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徐亚、李保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改娣借款10万元。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徐亚、李保华负担。二审中,李改娣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证明上诉人每月按照1500元归还被上诉人钱,一共6笔共9000元。徐亚、李保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还的不是利息,系归还本金。本院认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李改娣称其与徐亚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徐亚、李保华归还的款项系借款利息,徐亚、李保华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在借据中也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对该理由不予采信。李改娣认可的徐亚、李保华归还的款项有6笔每次1500元,计9000元;通过案外人孙林银行转账两次每笔5000元,计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9000元。徐亚、李保华上诉称其已经归还李改娣借款本金26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李改娣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徐亚向李改娣借款100000元,已经归还19000元,剩余81000元应当予以偿还。该借款发生在徐亚与李保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保华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徐亚与李保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中,徐亚、李保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应在一审行使的权利通过二审行使,并导致一审判决结果被二审改判,故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二、徐亚、李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改娣8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李改娣负担275元,由徐亚、李保华负担2125元;保全费1020元,由徐亚、李保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徐亚、李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泽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