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温红久、吴培英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温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03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被告:温某某,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1。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逾期未归还,并约定了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不付清,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在诉讼中,原告称将借款支付了二被告,并口头承诺了借款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借据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该借款金额较小,符合民间借款习惯,应当认定原告将借款20000元支付给了二被告。本案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从原告持有借条来看,根据现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偿还,二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利息,借款人不应当支付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二被告未按期限归还借款,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约定的违约金如果在归还借款之时未超过借款法定利息年利率24%,二被告则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约定的违约金在归还借款之时超过借款法定利息年利率24%,则除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处,此后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在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2月15日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则以借款金额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如果在2008年2月16日后履行还款义务,除支付违约金5000元外,还应当从2008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温某某、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温某某、吴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郭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达科人民陪审员 李永红人民陪审员 林中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唯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