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袁长林与李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长林,李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444号原告:袁长林,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被告:李康,男,汉族,1989年8月12日出生,麻城市人,司机,住麻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金桥大道118号。负责人:程沁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男,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长林与被告李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麻城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10851.25元(诉请已分摊并扣除李康支付部分);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承担替代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对向被告李康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麻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又转至武汉协和医院住院49天进行多次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32万余元。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被告李康仅支付2000元,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李康协商均无果。另查明,号牌为鄂J×××××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李康,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称,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己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涉事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来赔偿,超出部分我再赔付,我方垫付医疗费用3463.70元应当扣除。被告麻城被告麻城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车辆己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要求法院核准;4、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用和诉讼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系孤证,不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修理业,误工费只能按照从事农业的标准计算;2.原告提交医疗费花票均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用,鉴定的后期治疗费只用于后期手术的费用,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时间为270日,与法律规定相悖,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9天;4.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花票及相关材能够证明原告所花的护理费用,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损失鉴定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轮椅拐杖、复印费花票不是正规税务花票,缺乏真实性,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袁长林于事故当日被急送麻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又转至武汉协和医院住院49天,进行多次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原告袁长林共支出医疗费325169.22元,其中被告李康垫付了3463.70元。应原告袁长林申请,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黄楚剑(2017)临法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评定其伤残程度为10级;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袁长林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康驾驶鄂J×××××小型轿车与原告袁长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长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麻城平安财险公司承保鄂J×××××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岀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摊。被告李康垫付医疗费用3463.70元在扣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原告袁长林应当退还。就原告袁长林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5169.22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5.护理费18000元;6.误工费按原告从事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9天为8452.73元﹙28305元/年÷365天×109天﹚;7.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8.交通费1800元;9.鉴定费1800元;10.精神抚慰金2500元;11.车辆损失1600元。综上所述,原告袁长林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432223.95元,由被告麻城平安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1600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310623.95元,扣除鉴定费用1800元后,由被告李康承担30%为92647.19元,由麻城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长林自行承担70%为217976.76元,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李康承担。被告麻城平安财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袁长林214247.19元,原告袁长林退还被告李康先行给付费用3463.70元,扣除鉴定费用1800元后,应当退还被告李康166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袁长林损失214247.19元;二、原告袁长林退还被告李康先行给付费用1663.70元;三、驳回原告袁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逾期未给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李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梁胜阳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承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