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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8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翁鹏与王曦杰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鹏,赵燕军,赵亮,高岳,王曦杰,马晓宁,张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8597号原告:翁鹏,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静,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燕军,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赵亮,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高岳,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曦杰,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马晓宁,女,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张伟,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翁鹏与被告赵燕军、赵亮、高岳、王曦杰、马晓宁、张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刘力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燕军、赵亮、高岳、王曦杰、马晓宁、张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赵燕军、赵亮、高岳与被告王曦杰、马晓宁、张伟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131964)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翁鹏系本市东城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原产权人。为给母亲筹钱治病,原告经其外甥李程介绍,认识了被告赵燕军,赵燕军称可以通过房屋买卖形式向银行贷款。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赵燕军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赵燕军办理涉诉房屋的出售事宜。但赵燕军在接受委托后,为了达到自己购买涉诉房屋的目的,将出售涉诉房屋事宜转委托给案外人关爱群,被告赵燕军与被告赵亮、高岳以买受人的名义与关爱群签订购买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之后,赵燕军、赵亮、高岳又于2010年7月20日与被告王曦杰、马晓宁、张伟签订房屋买卖网签合同,将涉诉房屋出售给王曦杰、马晓宁、张伟,并于当天完成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6年8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赵燕君构成滥用代理权,关爱群以原告的名义与赵燕军、赵亮、高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认为,关爱群以原告名义与赵燕军、赵亮、高岳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因此赵燕军、赵亮、高岳并非涉诉房屋的合法买受人和所有权人,其出卖涉诉房屋给王曦杰、马晓宁、张伟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应当无效。被告赵燕军、赵亮、高岳、王曦杰、马晓宁、张伟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东城区×××号院房屋×××间,面积135.6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翁鹏。2009年11月27日,翁鹏与赵燕军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约定,1、翁鹏委托赵燕军代为办理有关本市东城区×××号院房屋及所占用土地的出售相关手续,包括代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含网签合同)、代缴相关费用、代为到房屋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代收售房款、协助买方办理购房贷款及领取银行贷款、办理物业交接等一切与上述房地产出售相关事宜;2、受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由委托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委托人有转委托权;4、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5、本合同签字并经公证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无故终止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赵燕军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9年12月7日,赵燕军将翁鹏委托其关于出售房屋的委托事项转委托给关爱群,委托内容与翁鹏和赵燕军签订的委托书内容一致。该委托书于2009年12月7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9年12月8日,关爱群与赵燕军、高岳、赵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成交价为1300000元。该合同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之后,赵燕军、高岳、赵亮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7月20日,赵燕军、高岳、赵亮作为共同出卖人与作为共同买受人的王曦杰、马晓宁、张伟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合同约定,涉诉房屋坐落于本市东城区×××号×××幢×××层、×××幢×××层、×××幢×××层、×××幢×××层,该房屋所在楼栋建筑总层数为1层,建筑面积共135.6平方米。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220400元。2010年7月26日,被告王曦杰、马晓宁、张伟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2010年10月,王曦杰、马晓宁、张伟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马岩松,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马岩松。因原告对上述房屋的买卖不予认可,故开始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2016年8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3335号民事判决书,最终以赵燕军的行为违法为由确认关爱群以翁鹏名义与赵燕军、赵亮、高岳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翁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赵燕军、赵亮、高岳与被告王曦杰、马晓宁、张伟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2、《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资金自行划转声明》;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4、房屋档案;5、(2013)东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书;6、(2016)京01民终333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中,原告翁鹏表示其目前仍然居住在涉诉房屋内。2010年后,无人看过涉诉房屋,也无人询问过房屋的情况。赵燕军在之前的诉讼中称以600万元的价格从翁鹏处购买涉诉房屋,但原告从未收取过赵燕军所称的卖房款,且对由赵燕军等三人购买涉诉房屋并不知情。现六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为122.04万元,该价格与正常的市场价格相比明显过低,六被告属恶意串通进行交易。此外,王曦杰、马晓宁、张伟并非真实买房,其三人亦未支付任何对价。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六被告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格为122.04万元,该价格明显低于同区域房屋正常的市场价格。同时,据原告所述,王曦杰、马晓宁、张伟在买房时并未实际看过涉诉房屋,且三人购买房屋后亦未要求原告腾空涉诉房屋,而又将涉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上述行为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交易习惯,可以推断六被告的交易行为系恶意串通。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确认六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赵燕军、赵亮、高岳与被告王曦杰、马晓宁、张伟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5784元,由被告赵燕军、赵亮、高岳、王曦杰、马晓宁、张伟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赵燕军、赵亮、高岳、王曦杰、马晓宁、张伟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玉海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人民陪审员  李梦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景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