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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玉明与陈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明,陈德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920号原告:李玉明,男,1954年2月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明光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庆,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有厚,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玉明诉被告陈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广、被告陈德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明诉称:陈德庆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自2015年起多次向其借款,其陆续以现金的方式给付。2016年4月30日,陈德庆向其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2%。后经其多次催要,陈德庆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陈德庆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被告陈德庆辩称:其与李玉明合伙做绿化生意,该3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李玉明的出资款,因此也不存在利息。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起,陈德庆以经营所需多次向李玉明借款。2016年4月30日,陈德庆向李玉明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2.2%。后经李玉明多次催要,陈德庆至今未偿还,故李玉明诉讼来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李玉明的当庭陈述、陈德庆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该30万元是李玉明的出资款,还是陈德庆的借款的问题。经查,当庭陈德庆仅向法庭提交了八张记账单(总额226031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与李玉明的合伙协议或工程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记账单系孤证,并不能证实借款单上的30万元是李玉明的出资款,故对陈德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玉明以陈德庆出具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查,该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在李玉明主张还款时,陈德庆应当归还借款30万元。对李玉明要求陈德庆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该30万元的月利率应按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明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德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克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